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已育有一女廖珮廷(000年0月00日出生),生活尚稱美滿。詎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認為廖珮廷因病甫自和平醫院住院一星期返家,身體並未完全復原,反對公婆要女兒隨即上學之決定,原告因此與被告及公婆發生爭執;嗣原告帶女兒回高雄娘家,委請父母照顧小孩,原告與其父於一星期後至高雄帶回女兒,此後被告藉詞拒絕讓原告再進家門,並更換住處大門,進而訴請離婚。原告因對於兩造之婚姻維持仍深具信心,且希望給予女兒一個完整之家庭,乃一再與被告誠心協議溝通,然被告甚至表示,要對原告觀察一年再說,故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先與妹妹王莉芳在林口住處暫居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月,再與妹妹共同租屋於內湖區現址三房二廳居住迄今。分居期間原告為求圓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台北市申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履行同居義務,因被告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隨即由原告父母、大舅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卻遭誣稱原告患有躁鬱症,亦無結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再次要求返家同看看,隨即至派出所備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曆除夕原告帶行李由父親陪同返家,仍遭被告父親拒絕進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被告以女兒感冒為由,拒絕讓原告探親女兒,進入家門。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出兩造證明書為證。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婚後即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現象,時常毫無理由的哭鬧甚至動手打人,被告的手臂曾遭原告打傷致瘀青。嗣兩造於八十七年間一起出國留學,至九十年十一月回國,在美國留學期間,原告變本加厲抓傷被告至流血發炎;更有一次抓傷被告後頸部,致被告只能側睡,無法平躺長達二星期;原告有時可以整晚不睡,故意發出聲響、摔東西或破壞被告電腦,致被告夜晚無法亦不敢睡覺,有時故意趁被告外出時,將書櫃或其他物品翻倒,致屋內一片狼籍:或是限制被告在屋內的行動及使用範圍;更有甚者,原告曾拿水果刀企圖傷害被告,幸經房東下樓察看,原告隨即將水果刀放下並交給房東,原告種種情緒性且反常性的攻擊行徑使得被告身心俱疲,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上均遭受莫大威脅,更飽受痛苦與折磨。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家,造成兩造分居,分居期間原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告,已影響被告正常工作、休息及小孩睡眠。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父母發生爭吵,原告不理會被告及家人勸阻執意攜女離家,惟原告自己及其家人根本無瑕照顧幼女,一星期後由被告帶回台北照顧。兩造分居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杜撰被告與美國求學期間之女同學游臻交往,進而以電話或到該女住處騷擾,讓被告在同學間之人際關係備受誤解與困擾。另原告謊稱被告住家大樓管理員盛先生陳稱:被告在原告離家期間帶女孩子回家吃飯云云。但經向管理員求證,管理員卻表示從未說過此話。原告於離家期間更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向一一0謊報遭受家暴,當場大聲咆哮。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小孩及原告都感冒,且原告照顧小孩不用心,被告乃詢其可否等小孩痊癒才帶,原告因此大肆吵鬧,被告不得已報警協調,若兩造回復同居,必然造成更大的精神負擔與紛爭。又被告全家門鎖老舊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更換,原告離家後仍每週未假日前來接小孩外出,應知此事,故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更換拒絕其進入,均不實在。再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家初期,即曾多次表達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離婚之意願,復欲遷移之意願,原告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已訴請離婚(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被告提出照片三張、原告父母致被告母親信函、兩造之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各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所定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即夫妻間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者。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矯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判決意旨)。
查兩造婚後以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為夫妻住所,兩造係自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家後呈分居狀態迄今,期間原告數次返家,但遭被告拒絕,且兩造夫妻住所之門鎖已經更換,而被告拒絕交付新鑰匙給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分居非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旨相違,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其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非以原告情緒不穩定,經常哭鬧,動手打人;原告在兩造在美國求學期間曾經抓傷被告頸部,破壞家中物品或吵鬧不睡,亦曾經出示水果刀企圖傷害被告;兩造分居後不分早晚以電話騷擾被告;杜撰被告與游臻交往,並騷擾游臻,復以言語或電話騷擾親友,致被告之人際關係備受誤解與困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謊報遭受家庭暴力;原告育兒能力不佳。惟查:
⒈被告就原告時有情緒不穩定或有傷害被告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
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被告父母廖榮慶、游素女證詞,僅證述見過兩造吵架,印象最深的一次是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離家當天之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兩造相處情形尚佳;另名證人林立偉亦具結證述:「我和兩造在美國住一年,這一年,兩造感情算很好,沒有看過兩造爭吵或打架,只有兩人不講話一、二天,只看過一次,過了兩造又和好了。兩造在美期間幾乎同進同出,所以我認為兩造感情很好,那時兩造還沒有小孩,原告也還沒有懷孕。那時也沒有聽到兩造互相抱怨對方或父母親或家人。」、「我住地下室,兩造住一樓,另外還有一名女生住一樓,房子是木頭隔間,聲音我聽的到,我也沒有聽到另外一名女生說過兩造有爭吵的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言兩造相處情形尚佳,原告並無精神不穩定之情形。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父母為了女兒因病住院七天,甫出院是否隨即上學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決定攜女別居,衝突之激烈不難想見,惟此應屬單一事件,再者夫妻共同生活爭吵、衝突難免,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以此事件為其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委不足取。
⒉兩造於八十八年在美國求學期間,原告曾經於爭吵中出示水果刀及其事發
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建議兩造一起為被告父母預購劇票,竟久候不到被告,原告獨自返家且懷有身孕,其因此氣憤應可理解,原告始擬外出與人談心,時值夜晚,被告當然加以勸阻,原告氣憤當頭乃隨手取物作勢對抗,其不自知所取者係水果刀應有可能,但觀諸水果刀未出鞘見刃,復於房東察看時即交出,故原告應係一時情緒反應,並無傷害被告之意,此情形係第一次發生且此後並未再發生,堪信上開水果刀事件應屬偶發,故原告未加思索持水果刀,固屬不當,但綜觀事發經過,尚事出有因,而非慣行,事後兩造已經和好,且事發至今多年,故此事件難謂係被告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⒊被告提出照片三張固顯示書籍、衣物雜亂,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自不足
取。被告另以兩造分居後,原告不分早晚以電話騷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打電話之目的在於騷擾或於不當時刻打電話或有不當內容,已難採信;況兩造仍為夫妻,原告藉電話表達返家同住之意願,亦不構成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坦承攜女與被告女性友人游臻及其母親見面,表達請游女不要破壞兩造婚姻之旨,觀諸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恣意張揚或散布於眾,原告之意應在了解被告與游女交往情形,維持婚姻家庭完整,是被告主張原告造謠其與婚外女子交往,破壞其形象,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核無足取。
⒋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生爭執,原告因而離家別居,之後原告為
維持婚姻乃自行返家,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一再拒絕,並以家中門鎖老舊更換鑰匙,致原告無法返家,堪信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離家並非拒絕履行同居,尚不構成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為求返家同義務,因被告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隨即由原告父母、大舅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協商亦無結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再次要求返家同居,並報請台北市中正區派出所員警到被告住處協助處理,被告父親僅表示考慮看看,隨即至派出所備案,原告仍未能返家同居;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曆除夕原告帶行李由父親陪同返家,仍遭被告父親拒絕進入。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返家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定被告家中有人,但原告返家時卻無人回應,原告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36153480 0號函在卷可憑,經訊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江智明證述:「被告有說希望回家,但是詳細對話內容忘記了。」、員警林賜川證稱:「兩造間的事情我處理過三次。第一次是原告及其父親來派出所備案說是家庭糾紛,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到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才趕往原告家中處理家暴事件,我就到原告家中,我到時江智明和被告已在門外,後來原告父親開門我和江及被告王小姐一起進去門內,因為被告沒有鑰匙進不去,在現場兩造只有口角沒有打鬥,兩造為了離婚及小孩之事在爭吵,詳細對話內容已經忘了。當場並沒有人有失控或咆哮的情形。」、「在我到之前我的同事及被告是沒有辦法進入原告家中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她要離婚,她是說她要履行同居的義務,她要回家。要離婚的一方應該是原告。我剛才說被告要談離婚的事情,應該是有所誤解。因為被告一直是說要進去原告家中的。」(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證原告為履行同居而返家,但遭被告拒絕進入不得已報警處理,原告謊報無非希望警力迅速介入,以便進入家門,原告謊報行為或有不當但經警到場處理證明非家暴行為,於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載「非家暴案件...未見有暴力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一0三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已獲澄清,況原告並未指名被告是家暴行為人,衡情此不構成兩造不宜同⒌至於原告育兒能力部分:經查幼兒生病不適在成長過程中本屬難免,兩造
之女由兩造及父母共同照顧,尚難證明兩造之女生病全應歸責於原告,且觀諸兩造之女目前正常發展正常,被告以原告育兒能力不佳而拒不履行同⒍查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此為婚姻之真締。本件兩造雖有上開爭執惟本院認兩造皆受過高等教育,依其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彼此間之歧見。況就客觀上而言,被告所述各項爭執乃一般婚姻常發生者,並非達不可協調之地步,一般人處於該等狀亦不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兩造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
(二)本件原告因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爭執而離家,並非拒絕履行同居,亦不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嗣被告以家中門鎖老舊而更換鑰匙,拒絕原告返家同居,復訴請離婚,惟被告各項主張俱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