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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無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其從事賣淫之不法行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遣返回大陸,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德警分陸字第093300255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德警分陸字第0933002554號函載明:「大陸人民甲○○、張靜等二名,申請來台探親期間賣淫為本分局員警查獲,其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強制出境。」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載被告因妨害風化強制出境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之事由,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前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賣淫為警臨檢查獲後,於同年月十日被遣送出境,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從而,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