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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成立中華民國全方位休閒協會,並要求原告協助經營,但被告無心經營,欠下許多債務,即要求原告工作賺錢清償債務,且明知原告聞煙味會頭暈仍在家中抽煙,有次因抽煙差點將家燒掉,惟被告不務正業,早晚都在打電動遊戲,做任何工作常不超過三個月即離職,結婚五年多來,被告拿出來家用之金額不會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切家庭開銷包括房租,幾乎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常向原告要錢,倘有不從,被告即大吵大鬧,在半夜不讓原告睡覺,甚至毆打原告,當原告無錢租屋而返回娘家居住時,被告竟強拉原告離家在外流浪,原告掙脫要跑,被告即追打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傷,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因被告保證永不再犯,要求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原告遂原諒被告,然被告並未改過,不但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將原告要繳納房租之款項挪給被告父親使用,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許在原告工作地點從店裏窗外伸向裡偷拿走原告皮包,於取走皮包內鑰匙後再留下皮包,旋又自窗外伸手要偷拿原告皮包,遭原告發現而阻止,竟遭被告毆打成傷,另被告強取原告所有機車,卻又不遵守交通規則,甚至酒後無照駕駛,均是原告繳清罰單,尤其被告曾偷原告信用卡盜刷,又在外四處借錢,致無力償還,竟讓原告及原告父母因此受到地下錢莊恐嚇威脅,復遭鄰居友人鄙視,再者,原告會離家係因無力經營一個家,被告不願改過,又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家庭生活,甚至常威脅要離開人世或傷害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在身心上遭受被告多次傷害,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非惡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為中華民國全方位協會負責人,而係希望原告能居要職,惟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致旅遊業業績受嚴重影響,無法繼續經營,遂要求原告借貸以清償協會債務,而伊賺取金錢皆交予原告管理,再向原告要錢花用,並非不事生產,伊無工作時始會打電動遊戲,伊並未毆打原告,反而係原告拿棒子毆打伊,遭伊拉下棒子,兩造始發生拉扯,伊住姊姊家時,適逢納莉颱風來襲,伊腿部不慎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卻未到醫院探視伊,伊出院後,伊父親出錢要伊找原告回來同住,惟原告母親卻不准原告與伊回家,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跑離下樓時不慎跌倒,適警員巡邏,誤認原告遭伊毆打,原告嗣自動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亦非伊請求而撤回,又伊並未向地下錢莊告知原告父母住處,而係地下錢莊自行查知,另伊酒後駕駛機車時酒測值僅零點二七,伊原本要自行繳納罰款,惟原告竟自行提款替伊繳納,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因伊父親要伊返還借款,伊始挪用房租,在原告返家後,伊每月初五皆有交付一萬元償還信用卡費用及債務,並打理家務及做午餐予原告,惟原告又反悔離家,當伊找原告談判時,原告竟拿板凳要打伊,伊趕緊撥開板凳,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斥責伊不要上網聊天與打電動,伊皆有配合,但原告仍要求離婚,讓伊心力交瘁,除辦理留職停薪外,尚去找心理醫生治療,並服用鎮定劑,伊深愛原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以原告名義成立中華民國全方位休閒協會,惟經營不善,積欠甚多債務,多賴原告清償,惟被告常上網聊天及打電動遊戲,工作不定,曾因抽煙不當致引燃傢俱,復毆打原告,且持原告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未清償借款致地下錢莊遷怒原告及原告親人,被告又曾強拉原告離開娘家,原告為掙脫逃跑而受傷,原告乃聲請保護令,嗣已撤回,被告騎乘原告機車常有違規情事,亦曾因酒駕遭罰款,多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並挪用房租予被告父親,又因偷拿原告皮包,遭原告發現阻止而毆打原告,被告亦常恐嚇要自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戶令繳款收據、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三號暫時保護令開庭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違規罰收據、地下錢莊恐嚇字條、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絕筆信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尤碧鳳到庭證述稱:「兩造結婚住在深坑的時候,聽他們朋友說他們吵的很厲害,叫我去勸阻,我到了兩造的住處時要將原告帶走,但是遭被告拒絕,被告還拉扯原告的頭髮,他還把原告拉進去房間關起來打,我敲門被告才開門,說太太是他的,他為什麼不能打,還有一次在去年的時候,原告騎摩托車要回家,被告在後面追,要強將原告帶回去,原告不肯,在追逐當中,原告還跌倒。去年還有一次原告在樓下按電鈴說被告不讓他回娘家,被告不讓他上樓,我就下樓,被告硬要把原告拉走,還說原告是她太太,我們後來有去警察局備案,但是原告還是有跟被告回去,被告常常要原告去借錢,今年原告還向我們借錢,因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如果不還錢,地下錢莊要來找我們麻煩,地下錢莊確實有恐嚇我們,並在門口噴漆,我總共借了原告二十幾萬,原告都沒有還,原告最近才回娘家住一兩個月,以前另外住在新店,但怕被告去吵,所以才搬回娘家,被告有事就會打電話去吵,連半夜都會打電話去吵,所以我們才換電話。」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陳伊以原告名義成立協會,有要求原告借貸以清償協會所負債務,伊有向原告要生活費,並向地下錢莊借款,復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假消費真貸款,伊每日有在家中抽煙之習慣,因煙蒂未熄致引燃垃圾筒,伊會上網及打電動遊戲,兩造曾因口角發生拉扯衝突,原告離家後,伊欲找原告回來同住,因原告母親不准,原告跑離時,伊在後追,原告不慎跌倒,伊有酒駕行為,原告替伊繳納罰款,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背走原告皮包,原告追出去阻止,伊於九十三年五月有挪用房租先給伊父親等情無誤(見被告答辯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三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伊未毆打原告,反而係原告在伊麵裡倒綠油精,並曾持棍子毆打伊,向伊丟擲板凳,伊未盜刷原告信用卡,係原告將信用卡借伊使用,伊亦未偷拿原告皮包,只是要拿走鑰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上開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已自認伊未經原告同意即拿走原告皮包,遭原告追出阻止等情(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當日亦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偷竊原告皮包之事實(倘被告偷取原告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爆、脅迫等行為者,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曾遭被告毆打、恐嚇,被告除要其借貸清償協會債務外,並盜刷其信用卡,及向地下錢莊借貸,復挪用房租,又竊盜其皮包,並對追來阻止之原告施以暴力,且被告有煙癮,曾因抽煙致引燃傢俱,而被告工作不穩定(由扣繳憑單可知被告常換工作,每項工作短則一個月,長則九個月,均未持久),騎乘機車違規罰款及酒駕罰款多由其繳納,更多次強拉其回家,其因遭被告追逐逃跑而跌倒受傷,被告甚至多次打電話騷擾等情,既經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常與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