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 月30日結婚,初尚和樂,惟被告於92年2 月26日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被告在監服刑中,影響經家庭生活及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搶奪案件,在監執行中,原告不應在此時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曾有犯搶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3年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2訴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23及最高法院於93年台上字第268 號網路書類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觸犯搶奪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核與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相符;被告上開案件係於93年1 月15日確定,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距其知悉顯未逾一年,無違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因此,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