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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告知南下探視父母後,即無故失去音訊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