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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又名祝純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又名祝純)處於得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離婚訴訟,因被告甲○(又名祝純)在大陸地區,並具狀抗辯原告未為伊辦理入境臺灣手續,致伊無法來臺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其目前未替被告辦入境證,亦不願再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申請手續等語明確在卷(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吳神農、李文濤到庭結證稱原告沒有幫被告辦入境證,所以被告無法來臺出庭等語無誤(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因被告為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是以原告不願代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自無法進入臺灣,準此,被告既因不可避之事故與本院交通隔絕,致無法來臺灣到庭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院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且認為本件於被告處於得合法入境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以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