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灣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忽反常態,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兩造經常為小事大吵,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並已返回大陸,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其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三年餘,原告僅申請被告入境臺灣一次,被告寫信給原告希望原告再為被告辦理手續入境臺灣,原告並予理會。原告明知被告沒有工作證,卻屢次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是要原告講道理,並無忽反常態之舉。原告所述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或調解不成立,更是胡說八道,如果原告要離婚可以明講,何必編織理由重傷被告,但被告希望兩造重修舊好,如果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有為難之處,則原告亦可以到大陸與被告團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在卷可稽,堪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分居臺灣與大陸地區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所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認因為兩造感情不好,因此不讓被告入境臺灣,而原告也不會去大陸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證原告無意維持婚姻或到大陸與被告同居,且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則被告自不可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抗辯其無法來台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再者被告認為原告亦可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證被告主觀上並拒絕履行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委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