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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69號原 告 丙○○

五樓之被 告 甲○○

三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及兄弟共住公寓,屢因兩造之個性不合,迭生爭執,長期以來婚姻生活不甚順遂,壓力過重。84年5 月間原告罹患急性兄膜炎,送醫急救,險喪生命,經住院治療後,心肺功能降低,其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在外居住,期間已逾九年之久。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給付家用,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為營造原告之未來新生,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予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退伍後被派至國外工作至今,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關心被告。八十四年間,原告因病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被告憐惜夫婿之病痛折磨,日夜陪伴其旁悉心照料,然原告卻於住院治療一個月身體大好之後,枉顧夫妻多年感情,無視於被告無怨無悔為渠所為之付出,拋妻棄子。表示要與其外遇對象在一起,離家出走至今。因此造成夫妻分居之原因係原告本身所造成,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深愛憐惜著原告一直企圖挽回兩造感情及婚姻生活,不但央求原告父親雷振亞、二哥雷立理勸原告回頭,並透過兩造小孩希望用親情呼喚原告回家,每逢節慶即詢問原告二哥家族聚會之時間、地點,帶著兩名小孩前往原告與家人聚會之場所去找原告請原告回家,原告一看到被告和小孩前來總是掉頭走人,原告並冷言峻語無情質問小孩,「為什麼要帶你媽來」等語。被告無悔地為渠付出,卻換來原告無情的對待,情何以堪!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聲請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發生破綻,發生之原因,以及如何修復等項,函請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為心理衡鑑。

肆、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兩造為夫妻。

二、兩造自八十四年間即已分居迄今。

三、兩造分居理由為被告擅自離家。

四、兩造對本件之心理衡鑑報告不予爭執。

五、原告自認被告對其甚好,亦盡力守護家庭。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婚姻已否發生破綻,應由何造負歸咎之責?亦即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是否適法。經查:

一、兩造基於感情基礎且自主決定結婚,惟兩造對婚姻相處及維繫之觀念與期待有所差異,彼此因而無法有效溝通且共同生活多年,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所作成之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乙節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第89台上字第1585號、91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婚姻是恆久性之身分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齟齬時,應協力自行或求助於專業以求突破,不得任意自行終止婚姻關係。原告雖自認被告對婚姻關係之維護及支持甚佳,詎於九年前大病初癒時,即自行放棄兩造之婚姻關係,拋棄被告於不顧,因而造成兩造分居長達九年,期間被告雖縱盡力挽回,均為原告所拒,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完全負責,爰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