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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因販賣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已入監服刑,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被告販賣毒品固應認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核與上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相符,惟該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確定,原告又自陳其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悉被告犯罪被處無期徒刑確定且入監服刑等語無誤(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知悉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時起已逾一年,依上開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既已逾該款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係欠缺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其訴為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