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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壬○○

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庚○○、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院、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己○○、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丁○○為被告,本院就其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再審程序,至丁○○係原裁定之承審法官,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丁○○為相對人聲請再審,況聲請人追加丁○○為被告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亦非得行再審程序,是聲請人於本件追加丁○○為被告,其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