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教育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仟元,惟被告僅支付九十三年一月至0月生活教育費,尚有四、五、六月份未支付,為此依離婚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教育費共四萬五千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未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