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後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原告尚欠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