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巫玉媛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