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甲○○

乙○○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 月19日本院92年度家簡字第1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800 元

;其餘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000元;並聲請以供擔保為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請求返還自民國87年10月1 日起算至96年1 月6 日止之不

當得利。利息部分捨棄。房屋稅金應以國稅局函覆金額為準,且於87年10月1 日以後支出者,始得扣除。又被上訴人姓盧,普度周氏祖先之費用不得扣除。系爭房屋一樓並未修繕,應無修繕費之支出。房屋占用基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土地補償費或地租負擔,自87年10月1 日以後支出者始得扣除。

㈡如果系爭房屋二樓讓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願意祭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㈠被上訴人癸○○並補稱:

1.系爭房屋一樓曾經閒置二年,第一次出租:係由周萬益租給訴外人辛○○開設四神湯店,租期一年,僅做4 個月,租金每月2 萬元,實際收租僅8 萬元,與已故周萬益平分,每人4 萬元。第二次出租:係於91年9 月30日以後,由被上訴人癸○○出租給訴外人戊○○開設晶品珠寶店,租約二年,實際僅做12個月,租金每月4 萬元,共收租48萬元。第三次出租:係自92年4 月15日起出租給訴外人呂佩貞開設可麗珠寶店迄今,租金每月39,000元,已收取租金45個月,共計175 萬5 千元。

2.系爭房屋二樓僅供奉祖先牌位,無人居住使用,並無任何得利可言。

3.曾經支出房屋出租仲介費4 萬元;房屋稅金470,762 元;祖先牌位安置入廟費用5 萬元、自89年至96年每年普度費

1 千元共7 千元;系爭房屋修繕費46萬元;另外尚有未繳納國有土地租金計60萬元。

㈡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則補稱:祭祀祖先牌位在系爭房屋

二樓客廳(以下簡稱A 廳),癸○○夫妻使用前面的大房間(以下簡稱B 房),丁○○等四人與已故周萬益原先居住在後面的小房間(以下簡稱C 房),周萬益於88年5 月19日去世,丁○○等四人於91年6 月間搬離C 房,系爭房屋二樓現由癸○○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系爭房屋修繕費明細、祭祀祖先暨普度明細、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證人陳淑珠、儲天樹)報告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儲天賜、陳淑珠、戊○○、壬○○。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查系爭房屋稅金繳納情形;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查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及620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費金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2 樓房屋(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之養母盧伴所有,盧伴於74年7 月18日死亡後,遂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丑○○、癸○○、周萬益、子○○及己○○)公同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即為隱含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嗣繼承人中之周萬益於88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占用系爭房屋二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1.癸○○則以丁○○等四人早已未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樓雖有出租他人使用,惟前二年未出租,仍須繳納稅捐、負擔祭祀費用、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出租仲介費及房屋修繕費等;又系爭房屋二樓係安置祖先牌位,上訴人未盡祭祀祖先義務,不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2.丁○○等四人則以渠等僅係周萬益之繼承人,且已經不住在系爭房屋內,又未收取租金,上訴人不應向渠四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被上訴人癸○○已經收取之租金共

227 萬5 千元,此為被上訴人癸○○自認,堪認屬實。㈡被上訴人癸○○主張曾經支出 825,998元,分述於下:

1. 房屋出租仲介費4 萬元,該部分業經證人壬○○到庭

結證:我們在新店市○○路○段○○號開店,看到隔壁系爭房屋一樓是空屋,就找屋主,出面的人是癸○○,後來仲介成功,承租人是晶品珠寶銀樓,月租4 萬元,我收了4 萬元仲介費,承租約一年,承租人就跑了等語在卷(本卷第71頁),堪認屬實。

2. 房屋稅金27,018元:87年3987元、88年4220元、89 年

4144元、90年4068元、91年3599元、92年3534元、93年3466元,共計27,018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3 月31日北稅新三字第0940005045號函覆在卷(本件卷第89.90 頁),堪信為真實。

3. 國有土地租及使用補償金265,980元

①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國有土地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等:88年1 月至6 月27,126 元、88年7 月至12月26,592 元、89年1 月至6 月41,172 元、89年7月至12月33,204元、90年1 月至6 月13,296元,共計141,390 元;②同上地段62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88年1

月至12月49,436元、89年1 月至90年6 月74,154元、90年7 月1000元,共計124,590 元;上開①②支出費用,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10241號函覆在卷(本件卷第115 至118 頁),堪信為真實。

4.祖先牌位共57000 元。其中安置入廟費用5 萬元,另每年普度費用1000元,自89年至96年,共7000元。經核上開支出,符合我國風俗民情,且費用亦與社會認知相當,亦堪信為真實。

5.系爭房屋一樓修繕費44萬6000元。計有:88年3 月電門6 萬元、90年6 月10日建一片牆35000 元、廁所50000 元、90年7 月20日後陽台整修25000 元、92年3 月10日整修及清理廢棄物14萬9000元、92年3 月25日八吋磚牆清除24000 元、92年4 月2日地磚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理等5 萬元、92年4 月5日不銹鋼架加玻璃53000 元,合計為44萬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修繕項目明細單及相關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且審酌所列修繕項目亦稱合理,亦堪信為真實。(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129 頁)

6.以上各項支出款項,合計為825998元。㈢系爭房屋二樓:

1.前面客廳部分(即A 廳)係供祭祀祖先牌位之用,另有二間房間及廚房、廁所等,靠近客廳之房間係盧文章夫妻結婚時新房,其內傢具尚貼有「囍」字(即B房),另一較小房間係丁○○等四人之前所居住,目前門上鎖無法開啟(即C 房),其餘衛浴廚房部分,陳設破舊,且無熱水器,癸○○一家人煮飯仍使用二樓廚房,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癸○○辯稱系爭房屋二樓已無人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2.又系爭房屋二樓,依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應比照附近地區二樓之租金15000 元計算占用利益,參以系爭房屋一樓曾經花費修繕作為店面,每月租金為39000 元,而二樓老舊殘漏設備不全乏善可陳,使用至為不便,核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月租12000 元為宜,並按使用空間及靠窗位置好壞,核定其中A 廳使用利益為5000 元 ,B 房使用利益為4000元,C 房使用利益為3000元,以上A 、B 、C 三部分均含共同使用衛浴廚廁及樓梯部分。

3.依上述方式計算,被上訴人癸○○占用系爭房屋二樓B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每月4000元,以最近五年計算,共計24萬元。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以最近五年計算,共計18萬元。

4.惟被上訴人平日負責祭祀祖先,管理公同共有財物,並兼盡義務,究非純屬得利,爰核定得利比例為二分之一,亦即核定被上訴人癸○○占用系爭房屋二樓B房,所得利益為12萬元;核定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占用系爭房屋二樓C 房,所得利益為9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癸○○收取系爭房屋一樓之租金共計227 萬5000元,占用系爭房屋二樓B 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萬元,扣除其因管理系爭房屋支出之825,998 元,尚受有因系爭房屋之利益計為1,569,002 元。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含周萬益收取之租金4 萬元)收取系爭房屋一樓之租金4 萬元,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C 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 萬元,合計為13萬元。二者相加,系爭房屋一、二樓之使用利益及租金所得,扣除管理開銷費用外,總計為1,699,002 元。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按應繼分定之,則上訴人、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訴外人子○○、己○○,應各得五分之一,即33萬9800元。

五、查被上訴人癸○○之權利範圍應為33萬9800元,然其實際所受領之利益為1,569,002 元, 顯逾其權利範圍,應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是項金額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內,且因被上訴人癸○○不當得利致受損者,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部分,其權利範圍合計應為33萬9800元,惟查渠等實際所受利益僅13萬元,未逾權利範圍,核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以異。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俞慧君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