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 告 甲○○
(91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嗣於93年3 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離婚,原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2 號之92年9 月9 日審理中,原告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確定。㈡被告在上開程序中隱瞞於婚姻存續中購置不動產等事實,謊稱無資力,恐「晚景淒涼」,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獲悉被告在婚姻存續中購置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原告患有疾病,不堪被告離婚長達2 年之訴訟,病情加重,無法工作,生活困頓,如知悉被告已購置不動產等,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理,為此依法撤銷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財產之半數等語。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75,677 元(見第50頁即93年3 月24日筆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92年9 月9 日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 號事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勸諭,撤回上訴,被告當庭提出原告需拋棄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其撤回,原告業已同意並載明筆錄,準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與實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 號之92年9 月
9 日之筆錄內容得知,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撤回離婚之上訴係以:「本件係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無法維繫婚姻,兩造間都沒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亦同意如此說法,而與原告就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條件達成協議,筆錄記載明白,原告主張係被告於程序中謊稱身無資力,恐晚年淒涼,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原告任意手摭拾被告在訴訟中之隻字片語,作為爭執理由,實不足取,是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成立。㈡被告財產之支配沒有必要告知原告,被告亦恐原告掏空被告財產,所以不敢告知置產之事,原告以此撤銷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原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如鈞院認為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然存在,則請考量原告在兩造結婚後並未工作,被告名下財產均被告辛苦所掙得,原告無任何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判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撤銷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事件(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 號)程序中,「隱瞞於婚姻存續當中業已購置不動產之事實,於程序中謊稱無資力,恐『晚年淒涼』(參前述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第6 頁起訴狀),惟查:㈠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 號事件之92年9 月9 日庭期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當次開庭情形及原告拋棄經過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述:「本件係因兩造個性不合而無法維繫婚姻,兩造間都沒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被上訴人亦認為婚姻無法維繫,確實是個性不合,雙方都沒有過失。我不會再向上訴人另案請求離婚之慰撫金,被上訴人也拋棄對於上訴人之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審判長諭知本件已如兩造上開條件達成協議,上訴人且撤回本件離婚之訴。」,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紀錄情形,可見當時被告並未述及自己財產狀況或謊稱無資力或稱晚景淒涼等語,而原告亦未要求兩造相互報告婚後財產,或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亦未見被告使用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無資力或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無資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次按表意人所做之意思表示,通常係基於各種利害關係之考量所作的深思熟慮,原告之所以決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衡情亦是如此;參之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有金錢往來,原告對於原告之資力並非毫無所悉,而被告91年度之財產總額約為10,170,464元(見第14頁至17頁),原告則為13,648 ,583 元(見第39頁至45頁),原告之財產價值高於被告,且原告自稱是哈佛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員、美國律師公會會員、民法及商事法兼任教授之學經歷,有原告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卷第48頁之原告名片內容),原告對於法律自是熟悉,故原告應是衡酌兩造剩餘財產情形,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因原告自己錯誤而使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理。㈢查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稽。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本件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僅原告一方拋棄,且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財產高於被告,原告亦未證明在此情形下,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其有何不利,綜合觀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意思。㈣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即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上訴後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52 號)中隱匿財產,謊稱無資力云云,惟查該案係被告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事件,該案既為離婚事件則兩造於該事件之陳述核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關,被告於該事件中亦無報告婚後財產之必要,自無所謂隱瞞可言;查被告於該案以「...被告(即本件之原告)行為已讓原告寒心,加深原告確信如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則被告有可能淘空原告財產,致晚年淒涼。」(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卷第16頁),為離婚事由之一,被告上開陳述係預慮原告可能淘空被告之財產,致被告晚年淒涼,綜觀前後文句並無被告陳述身無資力之語,查其文義亦非指被告無資力,且被告訴狀全然未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原告斷章取義主張被告在該案謊稱身無資力,委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主張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例如: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取得情形,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係以特定之時點計算之,易言之係以判決離婚之起訴時或協議離婚之辦理離婚登記時,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在婚姻存續中取得財產變動情形,包括被告歷年貸款、存款、租賃等情形,殊屬無據。又本院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載不動產價值核定裁判費,原告以被告持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高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載不動產價值,而認為本院核定裁判費偏低,惟不動產價值隨市場供需而變動,被告向銀行貸款時點與起訴時核算裁判費之時點不同,二者金額自不可能相同,況本院認定原告已經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原告撤銷其拋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如何計算被告不動產價值亦與判決結果無關。故就未原告聲請而本院未予調查之點,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