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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進而交往,交往

期間,被告有諸多詐騙原告之情事,且以言詞脅迫原告與其結婚,茲敘述如后:

1.原告與訴外人余熙文原本係男女朋友,認識被告之後,被告竟誆以余熙文在外面另結交十幾個女朋友,且均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而原告因被告能說出余熙文之身家背景及朋友資料,並表示相關資料係國安局同事所查告,所以不疑有他,即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余熙文分手,並係因擔心被告對親友不利,遂不得不從,於93年7 月22日與被告公證結婚。

2.93年6 月,被告持偽造之樂透彩向原告佯稱其中了該期頭獎,並承諾將全部彩金交給原告,原告誤信其言。

3.被告謊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知情林義雄命案、319槍擊案等重大刑案,並警告原告不得洩密,否則將會把原告姊姊黃克莉及余熙文等23人全部滅口云云。

4.被告向原告稱其家裡有擺放槍枝及子彈,曾受指派到中國大陸殺了十幾人,致被告心生畏佈,而不敢拒絕被告之求婚。

5.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已因刑事詐欺等案件被通緝在案,但被告隱瞞此事實與原告交往,俟原告與之結婚後復遭其限制行動自由,經原告胞姊黃克莉與原告男友余熙文一起到警察局請求協尋後,才發現被告因刑事案件被通緝。

㈡原告因受被告言詞脅迫,不得已與之結婚,被告單方要求以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0樓之3 為共同住所,且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禁止原告講電話,不讓原告與親友聯絡,並命不得獨自外出,如要出門則須被告陪同,換言之,被告強迫原告24小時都必須與之在一起,致黃克莉無法與原告連絡,乃於93年7 月28日上午協同余熙文到台北市大安區新生派出所報案,當晚移請中壢派出所處理,經警員調出被告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再經中壢派出所遂於翌日凌晨到前開住址敲門,並當場查獲被告,原告始知自己受被告詐騙。本件暫不論本件被告有脅迫原告與之結婚之情,惟被告隱瞞其因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為通緝犯,應認其品德有缺陷,及身分地位不備;復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則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及地位,結婚之對象應具備無前科之人。而被告欠缺此一身分地位,竟以使原告信其無此缺陷且有此條件而陷於錯誤與之結婚,自屬民法第997 條之詐欺,而得請求撤銷婚姻。

㈢原告係一介弱女子,之前未有婚姻紀錄,因遭被告詐騙脅迫

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婚姻。並按同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精

神上有極大之恐懼,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有前述詐欺等前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已因前述事實而難以繼續維持,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㈡原告前因遭被告詐騙脅迫而結婚,精神已痛苦萬分,婚後又

遭被告限制自由,精神再受折磨,原告對於訴請離婚之事由既無過失,且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因詐欺罪被判七月有期

徒刑,並遭通緝有案。蓋原告為適婚年齡,大學畢業之未婚女子,外表亦無缺陷,若非遭受欺蒙,豈會將終身幸福託付作姦犯科之徒?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蓄意隱瞞其遭通緝事實,非但原告不知

情,原告胞姊更不可能知情,原告胞姊黃克莉與原告手足情深,若知被告之為遭判刑通緝之人,絕不可能答應兩人交往或結婚,此與被告有無中樂透或其經濟狀況根本無關,被告向原告提示偽造之彩券及承諾會將獎金與原告共享,無非是為向原告騙婚,此與原告胞姊毫無關聯。原告不曾主動告知被告有關余熙文之資料,亦不曾為訴外人余熙文墮胎過,對余君交友情形了解亦有限,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所謂原告主動打電話告知或主動關機云云,均與事實相

反,原告於婚後固曾與被告前往三芝、林口及彰化等地,期間係受被告脅迫如不順從將對黃克莉及余熙文不利,才關閉手機並屈從其意前往彰化與原告母親見面。依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記錄所示,兩造完成結婚程序前即93年7 月22日下午5 時之前,原告使用該手機號碼撥打及接收均甚為頻繁。然自兩造辦妥公證結婚後即前開時點之後,該手機號碼撥打及接收之次數即急劇減少,尤其在93年7 月24日起至8 月4 日間,除7 月30日外,通聯記錄均寥寥可數。

此乃因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禁止原告講電話,且不讓原告與親友聯絡,原告僅得利用被告上廁所或不在身旁時,撥打電話予親友交談所致。至於7 月30日當日,因被告搭載原告至雲林福智國小與母親見面,適原告之母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故原告與大哥、大嫂及姐姐聯絡而有較頻繁之通聯。另通聯記錄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並非原告親友之電話號碼,應係被告使用原告之手機撥打或接收所留下之記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碼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故其上之通聯記錄並非原告撥打,而與原告無關。又上開通聯記錄實有同1 筆通重複列印成2 筆或3 筆之情形,例如通聯記錄第1 頁第1 筆至第3 筆實為同一次撥打之記錄,並非原告被限制行動時,仍有多次撥打或接聽電話之情,特予敘明。

㈣兩造係於93年4 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 月22日結婚,原告係

在婚後才知悉被告曾遭判刑通緝,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約一個半月)旋即提起本訴,自未逾上開民法第1054條所定應於知悉一年內提起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在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外,尚主張同條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顯見被告故為選擇性之答辯。

四、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親寫之手稿、大樂透彩券影本暨報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言均屬虛構,茲陳述如后:㈠兩造於93年4 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後,因熱戀而論及婚嫁

,兩造毫無隱私而各自表述經歷背景,被告就曾遭坐監服刑及88年7 月間因詐欺判處7 月徒刑確定而仍通緝在案之情,坦誠相告,並安撫黃女,被告俟93年8 月逾執行時效後時即可撤銷通緝,待退還自由之身時,將好好回報這期間所受之委曲;原告則坦誠與余熙文之戀情,期間亦曾懷有余某的孩子,惟因余某認為尚不宜結婚而墮胎,自此兩人間之感情已生瑕疵,嗣原告又發現余某性好漁色,生活荒淫,曾眼見余某與女人同床共眠,原告漸與之疏遠,且因余母不同意兩人交往,原告曾經遭余母逐客相待,基於兩人多年感情深厚,余某又係原告公司之主管,致原告陷入藉斷絲連之情而難以自拔,原告要求被告給予時日,待理清此段感情糾纏後,才會與被告締結婚姻。嗣於93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稱其姊黃克莉,自小對其疼愛有加,當知悉其新男友(即被告)係通緝逃犯,甚為不悅,並表示不同意我等交往,更遑論婚姻嫁娶之事,為解決其姊阻撓之困,原告即要被告寫一便箋,假意寄給原告,內容大意係為;被告向其(原告)告稱:中有樂透鉅彩之喜訊,願與原告分享持有云云,由原告向黃克莉出示,要其姊黃克莉放心婚後兩人生活之衣憑,並希望取得其姊同意被告與黃女之婚姻。至同年7 月間,原告表示已獲黃克莉同意,希望在其姊未發現事實前,完成公證結婚之合法程序,縱若事後為其姊發現,其亦可諉稱係受被告欺騙云云。

㈡原告婚前於93年7 月19日左右以隨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致電余某示意其不願受干擾,若有事她會主動與母親友聯絡,並希望轉知其姊,兩造乃於93年7 月22日公證結婚,翌日原告主動關機,冀祈有一個甜蜜而寧靜的蜜月假期,此期間兩造到各地寺廟燒香祈福,其行程約略如上:7 月23日三芝緣道觀音廟,7 月24日林口竹林山觀音寺,7 月25日至新竹竹蓮寺,7 月26日至金山、基隆海邊,7 月27竹東五指山磐古廟及觀音廟。7 月28日正值被告與黃女駕車至斗南,接原告母親至八封山進香,途中其母因身體不高,兩造乃將其母送至員林員生醫院急診,為此事原告還與其姊及余某通過電話長達40分鐘之久,惟其姊仍受余某蠱惑乃報警緝捕被告歸案。

㈢被告與余某素未謀面,如何能瞭解其身家背景及個人資料?

所知事項係平日原告告知而悉,又縱若原告指陳屬實,亦難據此斷為被告與原告之婚姻成立有任何實質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此指控為詐術成立之婚姻撤銷,實依法無據。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感情濃蜜幾不可分,被告若想以假樂透彩券詐訛原告感情,只要口頭表示即可,何需留下事證,是原告此項指控,純為誣陷至為明顯,且原告所提之樂透簽單據報導無頭獎得主,則被告何蠢竟以此眾所皆知之事實,向淡大企業管畢業的原告行詐而博取同意婚姻,再被告既未於便箋載明中獎期別,然依便條所示之文意,係於6 月22日之前中獎,則原告及被告公證結婚為7 月22日,是此期間足有一月,若非係原告持向其姊騙取同意,而係被告向其詐婚所為,則足有一月時間,黃女猶未發現虛假,自不免令生質疑。

㈣原告指摘「被告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員」、「家中有槍枝及

子彈」云云,均屬無稽之談的指控,果真有受脅迫而不敢拒絕求婚之事,原告為何偕被告去雲林縣老家見母親、兄長呢?㈤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因案被通緝?雙方各執一詞下,惟被告在

88年7 月間因詐欺案被判7 月有期徒刑,在雙方坦承相交下,焉有故意隱瞞不相告之理?且該案之經過情形,被告是受冤屈而多有不能接受等情,並無不可告人之理?尤其對要共結連理的原告呢?原告可以接受『待返還自由之身時,將好好回報』的說詞,並仍願互許終生,共同歡喜謁見母親及兄長等親長以徵得祝福,對兩個年紀3 、40歲的人而言,被告尚且已婚並育有兒女,原告亦曾有懷孕墮胎之經驗,婚姻生活的決定無疑是無是雙方審慎之抉擇,原告無受騙或受迫之情事。再者原告狀稱「...若非遭受欺蒙,豈會將終生幸福託付作姦犯科之徒?...」云云,惟男女之愛情,何能如此偏斷!何況冤抑之案常有!作姦犯科之徒,就都沒有真情真愛嗎?原告在與案外人余某交往多年,竟不能有合法之名份下,難免有心碎而思圖一位真正可賴以終生之男子,此等情緒之尊重,原告訴訟代理人豈會不知?㈥原告另以「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被強迫將手機關機」云云

,純屬虛構之詞。兩造蜜月旅行途中,一路上多在公眾場所出入,原告若有受騙、受迫等情,而非出於心甘情願,又有何不能以手機隨時向親友求救?或隨時報警協助救援?事實上黃克莉與余某於93年7 月28日謊報原告被騙之際,兩造正接受原告母親及兄長之祝福,到八卦山禮佛參拜,自兩造於

7 月22日公證結婚之後展開蜜月旅行至7 月28日返家,被告被逮捕歸案時,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可能,原告稱「婚後不許原告單獨出門,若需出門則需由被告陪同」等之指控,純屬無稽。

㈦民法中撤銷婚姻之事由係以婚姻成立時即有之瑕疵為其法定

條件,而原告所提之理由,均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於婚前有隱瞞之事實或有脅迫之情事,原告亦非稚齡女子,其所主張內容與兩造實際交往、公證結婚及蜜月旅行等之發展情節不符,所為請求撤銷婚姻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脅迫結婚而受害,精神痛苦萬分,似非指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受有損害者」之情事;而同條第

2 項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惟原告所舉被告五大罪狀即被告稱其舊男友余某不忠貞、偽造樂透券、偽稱是國家安全局人員、自稱擁有槍、彈及被告未告知是通緝犯等情事,依一般人之認識均不足堪信,乃原告擁有高學歷竟自稱因此受有詐騙及脅迫等,自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慰撫金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由,係以被告於88年7 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為據,按民法第1054條後項規定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則原告提起訴訟期間為93年9 月間,已逾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受該條文之限制不得訴請離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4 月間因網路聊天結識交往,嗣於同年7 月22日辦理公證結婚;被告因犯詐欺罪被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到案執行致遭通緝,至94年7 月29日因原告胞姊黃克莉報警協尋原告後,員警到被告住處查訪,始緝捕被告歸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應堪信屬實。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應否及已否告知原告其犯詐欺罪被通緝中?被告若應告知而未告知,致原告與之結婚是否合於被詐欺而結婚,爰審酌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參照),堪認犯詐欺罪者,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其品德上有缺陷;又婚姻生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本旨,影響夫妻共同婚姻生活之事項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就此影響婚姻生活之重要條件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若一方予以隱瞞,致他方誤信而與之結婚,即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因自94年7 月24日以後與胞姊黃克莉聯絡困難

,與往常兩人聯絡頻繁且無障礙有異,此有原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80頁),原告胞姊黃克莉遂以被告「遭人誘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協尋,因被告設籍中壢,故移請被告住所地之中壢派出所處理後調取被告資料,始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員警乃於93年7 月29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原告於被告被緝捕當時即93年7 月29日始獲悉被告係通緝犯之情,業據證人黃克莉到庭證述明確(見94年6 月9 日筆錄),被告對於證人證言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參以原告在被告於93年7 月29日被緝捕後即斷絕聯絡,旋於同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倘被告所辯其曾經告知原告其為通緝犯,而兩造感情仍然濃密,原告知情被告犯詐欺被處徒刑確定及被通緝中,仍願意繼續與之交往進而結婚,則原告對於被告隨時被查獲緝捕已有心理準備,自不可能在被告於93年7 月28日被緝捕隨即與被告斷絕聯絡,旋於同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另依被告所辯黃克莉早已知悉其為通緝犯,則黃克莉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時,大安分局應會派員緝捕被告,不致移請中壢派出所處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堪信原告應係於93年7 月29日凌晨被告被緝時始知悉被告是詐欺通緝犯。犯詐欺罪判刑確定被通緝中屬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事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就此重大事項有告知義務,而告知義務為積極事實,其舉證應非困難,但被告僅空言陳稱已盡告知義務,就其於何時地、如何告知,原告之反應如何等均未能舉證,綜合各情以觀,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隱瞞犯詐欺罪被處七月有期徒刑確定,遭通緝中之事實,已可認定,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身分地位之主觀因素,以及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就上開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重要條件,應為告知而未告知,被告故為隱瞞,致原告誤信被告品德無瑕疵可以共同生活,而與之結婚,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結婚,應屬可信。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六個月,經查兩造係93年7 月22日結婚,原告係於93年7 月29日其胞姊黃克莉由警察陪同協尋時始發現上開被告隱瞞之事實,原告旋於93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觸犯詐欺罪尚未執行,現遭通緝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進而結婚,原告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欺騙,感情受創甚深,為此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學經歷;被告有詐欺等刑事前科;原告於兩造結婚後第六日即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之婚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在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是否因聽信被告之言而與訴外人余熙文分手;被告是否佯稱中樂透,並聲稱中獎彩金將交由原告處理;被告謊稱係國安局人員,知悉重大刑案內情;被告是否自稱家中擺放槍枝及子彈,警告原告不得洩密,否則將殺害原告胞姊黃克莉等,致原告信以為真,心生畏怖而不敢拒絕被告求婚等情,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審酌。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聲求即毋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