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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訴外人林寶興於民國93年4月10日所立之「國防部大我新莊單身退舍住員預立遺書」為真正。(二)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林寶興間有償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林寶興間贈與關係存在。並主張:

一、林寶興生前為被告列管之大陸地區來臺單身退除役榮民,居住在臺北市○○街之大我新莊除役榮民單身退舍。原告則在該宿舍承包小吃店,照顧林寶興無微不至,並陪同林寶興赴院看病、檢查、住院,故林寶興於93年4 月10日立有「國防部大我新莊單身退舍住員預立遺書」(下稱系爭遺囑),將同袍儲蓄4 張定存單予照顧人即原告。嗣林寶興於同年6 月19日病故,被告為林寶興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據該遺囑請求之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林寶興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原告得依據該遺囑為請求之法律關係。

二、林寶興於93年4 月10日指定見證人乙○○、戊○○及林金火,由林寶興口述遺囑意旨,使乙○○筆記、宣讀、講解、經林寶興認可後,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林寶興同行簽名,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之要式,是系爭遺囑顯為真正。

三、先位聲明-原告與林寶興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林寶興於生前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並照顧其生活飲食起居,原告均允為處理,且照顧林寶興日常生活起居無微不至,此節為林寶興之同袍鄰居皆知。又林寶興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患病多年,平時一切日常生活均由甲○○小姐熱心照顧,無微不至,終身難忘。無以回報,謹將現有同袍儲蓄會存款單4 張,合計2,400,000 元,做為報酬」等語,從而,林寶興委託原告處理關於其起居生活之一切事宜,即為委任事務之內容;並以存款存單為委任報酬之約定,故原告與林寶興間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

四、備位聲明-原告與林寶興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為照顧林寶興之生活起居等事項,非屬委任之事務,而該存款單4 紙非該委任事務之對價,基於林寶興所為該項允與財產之表示,亦應認林寶興願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已允受,故原告與林寶興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之真正,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屬實。此外,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係林寶興口述,且經過宣讀、講解並經林寶興認可之要式行為,故原告亦須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遺囑記載「...作為酬勞,並請全權處理一切善後事宜及各項支出付款帳務之處理。」,不啻足以證明「並請全權處理一切善後事宜及各項支出付款帳務之處理」係林寶興之效力,而原告並未處理一切善後事宜及各項支出付款帳務之處理,故條件仍未成就,依民法第1200條規定,系爭遺囑並不發生效力。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林寶興為被告列管有案

之榮民,生前居住於臺北市○○街之大我新莊除役榮民單身退舍。(二)林寶興嗣於93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林寶興之遺產,其中包含林寶興所有之林寶興遺贈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存款存單4 張(下稱系爭存單)。(三)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委託董良駿律師,提出「國防部大我新莊單身退舍住員預立遺書」(下稱系爭遺囑),對被告主張林寶興遺贈系爭存單予原告;被告則於同年8 月2 日函覆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復有國防部大我新莊單身退舍住員預立遺書、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儲蓄存款存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存款存單、93年7 月26日律師函、被告同年8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證人侯筑琳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信義區輔導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遺囑之真正。

一、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部分: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準此,遺囑人必須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按捺指印。

(二)原告雖舉出證人乙○○、戊○○、丙○○證明林寶興指定其為見證人,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核閱林寶興上「林寶興」之簽名,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儲金人紀要(見本院卷第92、95頁)、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開戶申請書、存款紀錄卡(代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上「林寶興」之簽名,不僅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簡體字,而帳戶資料上之簽名為繁體字,且核其筆勢、筆劃、運筆、按捺等方式全然不同。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林寶興於93年5 月5 日領取活期優惠存款利息之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上亦無任何林寶興之簽名可供比對。難認系爭遺囑確為林寶興親筆簽立,故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非有效。

二、確認委任關係、贈與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林寶興間有償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於93年8 月2 日函覆稱:林寶興遺囑執行事宜,請逕送法院訴請確定後,再行將資料送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係否認林寶興之真正,對於原告與林寶興間法律關係究屬有償委任關係,抑或贈與關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兩造間係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就原告與林寶興間法律關係並無爭議,且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寶興間存有有償委任關係或贈與關係均以系爭遺囑為其依據,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目的在於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一旦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本即得請求給付遺贈物,縱認原告與林寶興間存有有償委任關係或贈與關係,對於原告能否取得遺贈物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並無任何確認利益。

三、從而,系爭遺囑並非林寶興親筆簽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林寶興間有償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林寶興間贈與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