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在比利時生下一子Yang, Joshua Ming ,當時兩造名義上雖為夫妻,事實上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於87年間返臺定居,並經比利時當地戶政事務所取消居民身份,故被告並非孩子的生父。因孩子的簽證即將屆期,亟需比利時法院判決以辦理定居證,爰依法聲請認可該比利時法院判決。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 )秘 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 )法 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查原告係為辦理子女定居證而聲請本院認可比利時法院判決,足徵原告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比利時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規定為自行審查,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請求認可比利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