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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乙○○因請求判決認可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