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雅華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劉維鏞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而本院於94年2 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劉維鏞,此有起訴狀、93年11月15日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劉維鏞前即已為起訴對象之變更,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劉維鏞經由案外人賈鐘祥之介紹認識,而於河南省結婚,當時劉維鏞提出單身證明、戶籍謄本、亦至被告處辦妥結婚登記,原告因此入境臺灣。詎劉維鏞設有2 份(一為原告,一為案外人曹碧霞)結婚,致原告與劉維鏞之婚姻遭被告撤銷。然原告係信賴劉維鏞所提出之單身證明而與其結婚,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劉維鏞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查劉維鏞與大陸人民曹碧霞於83年6 月29日結婚,經本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93號判決准予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家抗字25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與劉維鏞於86年4 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

9 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榮民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書影本、證。是以劉維鏞與曹碧霞間之婚姻關係乃有效存在,目前尚在存續中,而原告與劉維鏞結婚在後,自屬無效之婚姻,即使原告當時信賴劉維鏞為單身,仍無礙於劉維鏞已婚之事實。即使劉維鏞與曹碧霞間離婚訴訟確定後,因劉維鏞與曹碧霞間之婚姻關係原本即有效存在,原告與劉維鏞之婚姻關係仍屬無效。故原告無從訴請確認其與劉維鏞間婚姻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