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本件原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本件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