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抗告人 甲○○相對人 乙○○
二丙○○
二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撤銷親屬會議事件,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抗告費用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 條第 1 項、第 442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18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 ○○○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