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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面告定下次庭期於95年2 月24日下午4時10分審理,此有本院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業屬合法送達。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93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之1林坤謨里長辦公室內召開親屬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原告甲○○每月應給付丙○○生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關利害關係人本應迴避確未迴避,竟為該次親屬會議之成員並參與決議,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丙○○、乙○○於93年9月13日所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二)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丙○○、乙○○於93年9月13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一)該親屬會議確實有合法舉行,(二)丙○○有受扶養之必要且80年10月22日立分產協議書時,即有約定三個兒子每人每月負擔10,000元父母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此為民法第1137條所明文。若提起撤銷親屬會議之訴,應以有召集權之人為原告,至於該親屬會議因係由親屬會議會員決議為之,故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自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會員未參加決議,而對於該決議有不服者,自應以其餘全體會員為被告。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同(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七章親屬會議第582頁,90年5月)。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僅以丙○○、乙○○為被告,並未將其餘親屬會議會員一併列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案由:撤銷親屬會議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