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
12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6640 元,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郵政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94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亦有郵證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應按上開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