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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邱時雨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