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邱時雨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錢裕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民國(下同)93年度家訴字第203 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立鈴律師均於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宣示改定於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續審,有筆錄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無正當理由,遲誤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立鈴律師雖準時到庭,惟拒絕辯論,依上開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因兩造均遲誤94年1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雖原告於94年1 月

4 日下午向本院遞交93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一),惟與原告所遲誤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時,無從辨別或得知係續行訴訟之聲請,而原告並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上開第19

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其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遲於94年1 月12日始向本院遞交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狀(雖該聲請狀製作日期係填載94年5 月4 日,惟仍以該聲請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仍無從回復已視為撤回其訴之訴訟程序。

三、從而,原告聲請續行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3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