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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甲○○(即林慕

弄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 94 年 11月 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 91 年 12 月 1 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第三人林建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故兩造間之結婚為重婚,依法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重婚。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民法第 985 條及 98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91 年 12 月 1 日結婚,惟當時被告與第三人林建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故兩造間之結婚為重婚,依法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及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361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盛吉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