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各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66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3年11月起至97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000 元 ,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三)被告應於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1日、95年2 月1日 各給付原告75,000元,95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各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四)前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兩造於62年2月間結婚,婚後原育有6名子女(其中二女自小過繼給親戚),詎被告迷上大家樂,挪用公款、失掉工作,從此一蹶不起,夜不歸營,難得回家時總帶著酒氣,對原告施暴,如此週而復始的爭吵、暴力,逼使長子在讀建國中學1年級時,因受不了家庭暴力而精神分裂,長女則逃學、蹺家,終至於87年間自殺身亡,原告含悲獨挑生計重擔,卻常因長子精神病發又得辭掉工作照顧孩子,經濟狀況始終困窘,直到90年9 月24日原告終於與失聯已久的被告協議離婚,訂有協議離婚書,詎被告並未依約完全支付,爰依系爭協議離婚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學雜費、教育費,共541,663 元,與自93年11月起至97年7 月(即兩造四女年滿20歲)止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及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5年2 月1日、95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之學雜費、教育費。
(二)已到期未給付之費用:
1、子女扶養費:90年未給付額為12,000元,91年未給付額為44,000元,92年未給付額為144,000元,93年1月至10月未給付額為120,000元,合計共320,000元。
2、學雜費、教育費:三女就讀世新大學社會心理系之學費,92學年第1學期44,650元,92學年第2學期44,650元,93學年第1學期46,880元。四女就讀私立智光商工資料處理科之學費,92學年第1學期28,639元,92學年第2學期28,639元,93學年第1學期28,075元,合計221,663元。
3、以上合計共541,663元。
(三)將來之子女扶養費:被告就已到期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已逾27個月未付,顯見將來亦無給付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三)2款約定預為請求至四女年滿20歲(即97年7 月)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2,000元,且因慮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將影響原告權益,乃請求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
(四)將來之學雜費、教育費:
1、三女目前就讀大二上學期,尚有5 學期才畢業,學費以每學期47,000元計算,被告應於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1日、95年2 月1 日、95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三女開學註冊之際,各給付原告47,000元。
2、四女目前就讀高二上學期,尚有3 學期才畢業,學費以每
1 學期28,000元計算,被告應於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
1 日、95年2 月1 日四女開學註冊之際,各給付原告28,000元。
3、因慮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將影響原告權益,乃請求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婚書、已到期未給付額明細、學生證、學雜費收費一覽表、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第三項第2款、第四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學雜費、教育費,共541,66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自93年11月起至97年7 月止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於94年2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5年2 月1 日、95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學雜費、教育費各75,000元、75,000元、75,000元、47,000元、47,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係按月計付所得之總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主文第1項其中320,000 元部分、第2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雜費、教育費部分(即主文第1 項其餘221,663 元部分、第3 項、第4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