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被繼承人翟鴻儒(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五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翟鴻儒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翟鴻儒(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臨二五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係退除役榮民,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書明將其財產即座落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遺贈予原告。嗣被繼承人翟鴻儒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因低血休克病逝。被繼承人在台灣未結婚,亦無子女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四條,被告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遭被告否認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二)被繼承人翟鴻儒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兼代筆人趙富青筆記,見證人丁○○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誤,於記明年月日,並親自按捺左手拇指印蓋章後,交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且為真正,而被告卻無故否認其為真正,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翟鴻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翟鴻儒死亡診斷證明書、翟鴻儒除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趙富青、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翟鴻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所持系爭遺囑提示之訴外人之代筆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未舉證釋明,又該代筆遺囑縱為真正,然該遺囑並其未陳明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該筆遺產應屬有理由。
理 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翟鴻儒(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臨二五三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係退除役榮民,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書明系爭房屋全部遺贈予原告。嗣被繼承人翟鴻儒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去世,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管理系爭房屋。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原告並未舉證釋明;該代筆遺囑縱為真正,然該遺囑並其未陳明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繼承人翟鴻儒係退除役榮民,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等遺產,因被繼承人翟鴻儒在台灣無繼承人,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翟鴻儒個人資料卡及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三○○○○七一八號函在卷可憑,應堪信真實。
四、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趙富青、見證人丁○○、甲○○均為成年人,並無受禁治產宣告,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業經當庭檢驗過這份遺囑,被繼承人是我表舅,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前心臟病發作,送榮總急救出院後到我家時表示,他單身一人獨居,以後若再發生這種事情,房子沒人處理,所以才立了這一份遺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在中和我的家中寫下這筆代筆遺囑,我事先有請教過代書怎麼寫遺囑,我就寫下這遺囑,寫完遺囑後有唸一遍給被繼承人聽,他也同意遺囑內容,因為遺囑要有證人,當時甲○○和丁○○都在,所以就當證人。」、「我印象中他(指被繼承人翟鴻儒)好像不識字,我也沒有看過他寫字過,手並沒有問題,但是行動是遲緩的,他叫我代他簽名,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證人甲○○證述:「這份遺囑是在我家中寫的原告是我的親弟弟,被繼承人是我的表弟。被繼承人在臺灣除了我們以外沒有其他親戚,他單身一人,沒有娶太太。寫遺囑時因為身體不好,寫字手會抖,又剛出院,所以才叫我小孩即趙富青代他寫遺囑,寫遺囑時我在場,他出院後在我家表示他有糖尿病又有高血壓,沒有錢只有系爭房屋一棟,希望給原告,所以才要我小孩幫他立下遺囑,趙富青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寫的,他有無簽字我忘記了,他應該是不會簽字,但有蓋章跟按手印,寫遺囑時原告不在場也不知道這件事,是被繼承人往生後我打電話告知原告的。系爭遺囑是由我保管。」等語;證人丁○○證稱:「我叫原告舅老爺,叫被繼承人表舅老爺,遺囑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看到趙富青寫遺囑,寫完後有唸給表舅老爺聽,被繼承人那時手沒有力氣,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所以沒有簽字,但是有蓋手印及蓋章,當天遺囑是由誰保管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言對於系爭遺囑製作經過所述相符,而被繼承人翟鴻儒因病初癒且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按指印,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翟鴻儒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一(二樓)甲○○住處,指定趙富青、丁○○、甲○○為見證人,由翟鴻儒口述遺囑意旨,由趙富青筆記,丁○○宣讀、講解,經翟鴻儒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趙富青姓名,由見證人趙富青、趙富青、甲○○全體同行簽名用印,翟鴻儒則按指印以代簽名而完成,核與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翟鴻儒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至於被告依法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房屋或本件是否已屆交付時期,則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