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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

原 告 乙○○

甲○○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母親李林蘊琴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內載原告「乙○○為如確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即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等語,駁回原告聲請指定李林蘊琴監護人之聲請。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之間,竟陸續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三號裁定,其主文為「指定丁○○(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理由略稱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胞弟林炳銀、胞妹林依容、堂弟林國云、堂妹林依蘭、堂弟林依銀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被告丁○○擔任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等語,原告始知被告隱瞞原告召開李林蘊琴之親屬會議,但所列親屬會議會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除林炳銀、林依容外,其他人是否確係李林蘊琴親屬及是否確實召開會議等,原告並不知情,是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有背於受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知悉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項親屬會議決議等語。聲明:由林炳銀、林依容、林國云、林依蘭、林依銀等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一致推舉丁○○(李林蘊琴之女)為監護人,負責照顧李林蘊琴之一切生活」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茲將本件親屬會議應予撤銷之理由說明如下:⒈系爭親屬會議之組成及決議過程均有問題,因為兩岸相隔五十餘年,以遠在

大陸之親屬會議之決議選定監護人,顯然不符合李林蘊琴之最佳利益,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況且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指定監護人係應徵求親屬會議意見,並非應以親屬會議之意見為唯一依歸,仍應考量受禁治產人實際生活、財務、家庭、健康等因素,以禁治產人之最大利益為最終裁定依據。本件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係十七年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生,但自三十八年間即遷居台灣,定居在台北市已逾五十餘年,禁治產人僅於多年前返回大陸探親數次,每次停留時間僅有數日,李林蘊琴與大陸地區親族成員除林炳銀及林依容外,幾乎形同毫無往來或認識,故其親屬會議選任被告為監護人,顯然是在不清楚受禁治產人在臺灣之生活、健康、家庭、財務等實際情況下,受被告片意見左右影響而作成,不符合受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

⒉原告親赴大陸詢問所謂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過程,得知係被告以片面、不實

之理由,騙取各該親友至大陸地區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系爭親屬會議之程序及組織自有問題。另據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舅父林輝光簽署之聲明書亦明確指稱「據我所知,我姪女李林蘊琴一直都是跟我侄孫乙○○生活在一起,病後也一直是乙○○在負監護責任,而我姪孫女丁○○長期居住在香港,她怎麼樣地盡到監護責任呢?他把我病重的姪女送到重慶市南桐區一個既不是老家,又無親人往來的地方,讓他怎麼生活?怎麼治癒重病呢?不能因為財產而不顧親人的生命安危吧!因此,我認為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她們在重慶市公證處做的有關親屬關係證明書及推舉其為監護人的公證處有違公證,法院應酌情調查,如果要公證,也應該將我的四個侄孫:丁○○、乙○○、甲○○、丙○○等召集到一起,進行全面、公開、公平、公正的公證,否則是會出人命攸關的大事。」等語;受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姑母林應惠親筆所出具之聲明書(參證八第五頁)亦明確表明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是單方面的公證,有失公正,原因是親屬對於住在台灣的李林蘊琴的情況不了解,而僅僅是聽信被告的一面之詞,而據其所知,李林蘊。直都是在乙○○的監護下生活,而被告長期居住在香港,質疑被告無法盡到對母親的監護責任等語,足證親屬會議瑕疵重重。

⒊依據前司法行政部(五五)丞字第一一九號函釋、法務部(七0)法律司字

第四五一號函釋、行政院(五0)合內字第一0一二九號函釋等(見證十二),均考慮到兩岸分治分隔之事實,因此認為在台無親屬者,即屬不能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召集親屬會議。本件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在台並無民法所定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則被告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其組成成員之身分無法確定、程序不透明公開、決議作成之根據事實不明瞭,無法證明決議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與上開函釋有違,本件親屬會議形式上即無足採。

⒋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育有兩造共三子一女,居住台灣多年,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照顧受禁治產人,由此可推知李林蘊琴於受宣告禁治產前,其個人意願應係願與原告同住外,亦可推知受禁治產人之子女亦均同意由原告負責照顧母親。反觀被告早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遠嫁至香港,並定居香港至今,其因而喪失中華民國戶籍,直到八十八年間始重新入境恢復定居於香港地區,僅不定期往返香港、台北二地,根本無法照顧受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日常生活起居。況查被告有以下若干行為,足可推知其與受禁治產人及手足兄弟間之親情淡薄,重視金錢遠甚於親情,在受禁治產人所育四名子女中,顯然並非最適於擔任監護人者:⑴被告對至親家人態度輕蔑、侮辱,難期李仇怡會對母親善盡孝道,更難期會善盡監護人義務,此由其1996年7月27日親筆信函中表示「...他們(指原告、兩造父親等家人)從來沒有當我是親人,只想在我身上榨取利益(母親亦如是)...」等語,已可窺知對母親不存敬意與孝心。又於1996年7月28日親筆信函可證(見證十三)中又稱呼家人為「致各位四肢發達頭腦簡單人士」,並稱「什麼樣的母親生什麼樣的兒子,...飲水而不思源,這一點乙○○最像她不過...」等。⑵被告隱瞞原告,以借用名義,私自取走受禁治產人賴以養老之銀行定存新台幣九十萬元。⑶被告企圖瓜分母親名下財產,竟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體察原告不同意之意願及母親之利益,作成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之調解書,將母親財產交由原告李井文(已改名為丙○○)保管,按月提撥三萬元為受禁治產人之生活費用。⑷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起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受禁治產人,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故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與該外籍看護工遷移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房屋暫時居住,此一期間每月三萬元之生活費用由被告代為支配使用,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提前於九十二年七月解雇外籍看護工,致使無人可照顧李林蘊琴,原告乃將母親李林蘊琴接回台北縣汐止親自照顧。而更過分者為被告不繳交外籍看護工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其有私吞母親每月三萬元生活費用之嫌。⑸被告枉顧受禁治產人養老需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擅自向原告要求平分母親養老用之銀行定存基金。被告平常不相往來,態度輕蔑,動輒即寄發存證信函給包含聲訴人在內之手足家人,致使手足家人關係緊張惡劣,與母親關係亦不友善親近,更可顯見並不適合擔任母親監護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起訴期間係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非從知悉決議成立之日起算,且此期間為除斥期間。(詳見件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七章親屬會議第五九七頁及另多數學者,亦採同旨)。查本件親屬會議決議成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見被證一),親屬會議成員與禁治產人之親屬關係,親屬會議記錄,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可稽(見被證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證明書可憑(見被證三)。惟查原告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見被證四),則不論從決議成立、公證、驗證翌日起算,均顯已逾親屬會議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按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撤銷權人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惟被告如由第三人起訴者,為會員全體(詳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七章親屬會議第五九七頁),本件被告係經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親屬會議決議指定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被告非親屬會議之成員,原告等對被告丁○○訴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被告前開抗辯縱無不足取,原告之訴亦顯屬無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為李林蘊琴之女,李林蘊琴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二一五號、九十

二年禁字第二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經禁治產人之弟林柄銀、妹林依容、堂弟林國雲、堂弟林依銀、堂妹林依蘭,為禁治產人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組成親屬會議,審酌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與被告同住,受被告良好之照護,且被告經濟狀況佳,足堪提供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良好之生活環境,上揭禁治產人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被告丁○○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被告據上開決定聲請鈞院指定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經 鈞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三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乙○○並無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永久同居之意思及事實,應屬明確,顯難認定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同家之人』,足見抗告人所云抗告人乙○○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家長,殊不足取。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再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丁○○)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長女,前雖因工作、結婚緣故遷居香港,惟於八十九年底已返台定居,並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同住,既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五、九六頁),則相對人為實際照顧、保護李林蘊琴之人,洵堪認定...。相對人既適任李林蘊琴之監護人,則原法院於斟酌前揭親屬會議之意見後,裁定選定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見被證八),原告等為訴訟利益考量,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謊稱接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外出用餐,自被告住所接走李林蘊琴,未攜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賴以生活之輪椅、藥物、衣物,被告對母親身體狀況牽腸掛肚,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其後二度函請原告等速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送回由被告照顧(見被證九、十)。

⒉查親屬會議成員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弟林柄銀、妹林依容、堂弟林國雲、

堂弟林依銀、堂妹林依蘭,為禁治產李林蘊琴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等,均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弟、妹、堂弟妹等血親,雖其等住於大陸地區,惟自兩岸開放前,被告即為父、母即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辦理香港永久性居民被證十一),除使父母得以常至香港旅遊,並乘地利之便,迭經由香港探視大陸地區重慶之本件親屬會議成員等,乃至八十五年三月,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夫過世後,被告為克盡孝道,亦常偕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至大陸地區與該等親屬會議成員至親相聚甚歡,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與親屬會議成員等往來頻繁,故該等親屬會議成員就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生活、健康、財務、家庭等現況均知之甚詳,並明瞭被告事母至孝,審酌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與被告同住,受被告良好之照護,且被告經濟狀況佳,足堪提供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良好之生活環境,而查原告等對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漠不關心,故決議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原告等片面指訴親屬會議成員不清楚禁治產人在台情況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⒊原告等知悉原審裁定被告丁○○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後,竟至大陸

地區重慶市找親屬會議成員迫使其等推翻原決議,經親屬會議成員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弟林柄銀堂弟林依銀、堂妹林依蘭分別發文傳真至重慶市公證處,希公證處不予受理(被證十四),惟本件親屬會議決議,既經公證、驗證,原告提出證八為列名親屬林依容、林依德、或其他親友之聲明書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聲明書亦無從推翻經公證、驗證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⒋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最佳利益被告

為家中長女,且為惟一女兒,因父親(即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夫)為中士退休,收入微薄,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為家庭主婦,又有三名弟弟即原告等三人,被告為扛起家計,不惜放棄二女中學業,賺錢養家,成為家中惟一經濟支柱,使家中生活漸漸改善,並於六十一年間買受基隆路房地由被告、父母、原告等共同居住,後雖嫁至香港,被告父母常至香港探視被告,被告常返台灣探視父母,互動頻繁,感情濃厚,且提供名下右揭基隆路房地由被告父母、原告等繼續居住,並留下相當金錢供父母及原告等安定生活,被告並提供原告丙○○赴美留學學費及原告乙○○、甲○○創業資金,被告照顧父母及原告等可謂不遺餘力,期間被告並為父母辦理香港利之便,探視本件親屬會議成員等,原告等則分別因結婚等因素,自右揭基隆路房地搬離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分開居住近二十年,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父親去世,八十七、八間,禁治產人李林蘊琴雖偶至原告乙○○、丙○○家中暫居,卻被其等視為人球般互踢,至罹患憂鬱症及老人痴呆症,詎原告乙○○等又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置於另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名下(台北市○○街○○○號二樓)僅七坪房地,漠不關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禁治產人李林蘊琴病情惡化,終至因糖尿病發並中風,被告百般心疼,隨即於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中風隔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返台,除重新裝潢基隆路房地,並一手擔下照顧母親之責,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照顧的無微不至(被證十五),且被告經濟狀況頗佳,足堪提供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良好之生活環境,且被告近二年間為照顧禁治產人李林蘊琴,生活重心已完全移至台灣,生活狀況完全配合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且被告為女性,單身,為照顧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最佳人選。而查原告等因經濟因素,生活狀況不佳,原告乙○○已經離婚,目前單身,自顧尚且不暇,對母親之照顧力有未逮,且如更換成人尿片情事,亦極不方便,照顧史不佳,被告照護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期間,詎原告等百般推卸照護之責,期間探視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次數實寥寥可數,縱被告央求其等與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同住一晚,亦遭其等拒絕,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卻因覬覦母親財富,為訴訟利益,謊稱接李林蘊琴外出用餐,自被告處接走,妄顧未攜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輪椅、藥物、衣物,強行接走母親,令被告牽腸掛肚,隨函催請其等速將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送回,被告提起本訴,只求能實際照護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就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財產照護,毫不在被告考量範圍,勿使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成為原告等只覬覦財產之人球,實則未盡照護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責。

⒌原告提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五五)台函字第一一九號函釋、法務部(七

○)法律司字第四五一號函釋、行政院(五○)台內字第一○三九號函釋等,均體考慮到因兩岸分治分隔之事實,而認為在台無親屬者,即屬於不能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云云,惟查本件既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召開親屬會議,況按該等函釋乃兩岸開放前所解釋,兩岸開放後,兩岸人民實際往來頻繁乃不爭事實,何況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早於兩岸開放前,即與大陸上親屬會議成員往來經頻繁,其等就被告對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在台情況,知之甚詳,再退萬言,該等函釋所解釋係指若在台無親屬者,親屬會議如何召開,而非否認若能就大陸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之效力。

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等提出證十三存證信函,被告恐原告

等只覬覦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財產,又不負照護之責,始愛之深、責之切而嚴厲斥責原告等,並經指定監護人案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觀諸前後文字係相對人(即被告)一時情緒性言詞,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善待李林蘊琴之情事...」(同被證八)。原告等提出證十四,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母親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身體尚健康,時向母親借款,被告為示償還誠意,堅持書立借據,以示坦蕩,該等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原告等提出之證十五,係被告恐原告等向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視為人球,霸住李林蘊琴財產,始聲請調解(被證十七),希藉由調解,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金錢,用於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身上。原告等提出證十六,繳款人為原告乙○○、甲○○,其等本應負繳款之責,被告從未僅給付外籍看護工一個月一仟五百元云云,外籍監護工不願返台,亦因陳述恐遭原告乙○○、甲○○性騷擾。原告等提出證十七,由其上文文顯見為原告甲○○娶大陸妻,而欲向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取款,被告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財產利益,提出之建議,由其中「母親之權益....由五人 推舉二共同保管...」即明。

(四)基上各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親屬會議之訴應以有召集權人之為原告,而親屬會議係由親屬會議會員決議為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自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會員未參加決議,而對於該決議有不服者,應以其餘全體會員為被告。(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七章親屬會議第五九七頁)。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其既未以全體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且僅對被告起訴,惟被告既非親屬會議會員且未參與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