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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為假結婚登記後,原告即持四川省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不實登記,而原告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亦遭強制遣返出境,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結婚,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台灣地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外,尚須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