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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後多次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訴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對被告丙○○請求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有關被告丙○○扶養費部分無效,2、命被告丙○○每月以其工作收入的

3 分之1 扶養原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2 頁)。

(二)於92年11月4 日提出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有關被告丙○○扶養費部分無效或變更其法律效果。2、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頁)。

(三)於92年12月8 日提出起訴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有關被告丙○○扶養費部分於法無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2、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3、追加或更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74頁)。

(四)於93年1 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酌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之扶養費由990,000 元減為132,000 元,另加學雜費(憑據給付)(見本院卷第1 冊第65頁)。

(五)於93年2 月25日提出聲請狀,撤回(原告誤載為減縮)第

2 、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

(六)於93年3 月12日提出聲請狀,減縮、追加聲明為:1、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請求酌減扶養費990,000 元減為132,000 元。2、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酌減、抵銷結果,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2 頁)。

(七)於93年5 月19日當庭提出辯論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判定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命令,不得執行。2、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確認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兩造共同女兒丙○○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3 頁)。而被告丙○○當庭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八)於93年7 月6 日提出當庭辯論狀,載明其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990,000 元債權不存在。2、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命令,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2冊第297 頁)。

(九)於93年10月20日提出言詞辯論要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甲○○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可主張(見本院卷第2 冊第329 頁)。原告並於93年12月22日當庭表示本件聲明如上開言詞辯論要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7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十)於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對原告之990,000 元債權不存在。2、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民執丑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20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十一)於94年2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90年執丑字第1231號執行事件中被合併執行的丙○○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 冊第432 頁之民事綜合辯論要旨狀)。

(十二)於94年4 月4 日具狀表示不再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主張抵銷(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1號卷第5頁)。

(十三)於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990,000 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之執行名義(高院90年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 冊第4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就被告丙○○部分,原告雖多次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減縮聲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而變更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已無扶養被告丙○○之能力,且被告丙○○業已成年,無須原告之扶養,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之扶養費過高,請求酌減扶養費之數額,而主張被告丙○○對原告已無何扶養費債權存在,故原告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亦應准許。

四、就追加被告甲○○部分,原告先於92年10月28日對被告丙○○提起訴訟,嗣於93年5 月19日始追加被告甲○○,然本件於94年1 月26日始言詞辯論終結,難認原告之追加有何妨礙被告丙○○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故應為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990,000 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之執行名義(高院90年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並主張:

一、被告丙○○不得向原告請求扶養費990,000元:

(一)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命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丙○○扶養費22,500元,至被告丙○○大學畢業止。故僅被告甲○○有請求權,而非被告丙○○,詎被告丙○○竟稱其對原告有990,000 元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顯屬無據。

(二)原告於83年間將退休金1,500,000 元交予被告甲○○管理,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主張其以其中800,000 元扶養被告丙○○,其餘700,000 元贈與子女作為教育基金,有關被告甲○○侵占原告退休金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母女手中掌握原告退休金本息共2,000,000 元,且被告母女自89年12月25日起即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足見原告對被告母女自89年12月25日起迄今善盡扶養義務。而被告丙○○接受原告之扶養,折算每月扶養費為22,500元,自不得再向原告「勒取」生活費。

(三)被告丙○○業已成年,未曾請求原告扶養,臺灣高等法院顯為訴外裁判,且臺灣高等法院所核定之每月生活費22,500元,遠比一文法科大學畢業生畢業就業時每月薪資為高,顯非原告所能負擔。又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0月23日離婚,被告丙○○於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10月22日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持續期間,均與父母共同生活,完全受原告扶養,並無由原告另行給付扶養費之理由。且被告丙○○早於92年6 月20日大學畢業,具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無扶養被告丙○○義務。而原告因年滿65歲退休,退休金甚少,並無其他收入,依同法第1118條規定,原告無須扶養被告丙○○。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僅稱第一審酌定別居生活費每月26,000元過高,應減為每月22,500元,並未載明自89年12月20日起算,故原告需扶養被告丙○○之期間僅自90年10月23日(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起至92年6 月20日止共20個月。

(四)臺灣高等法院預計被告丙○○於93年7月20日大學畢業,然被告丙○○提早於92年6月20日畢業,具謀生能力,而和春技術學院實施屆齡退休,不得申請延退,致原告因此退休而無收入,且原告深感晚年無依,臨時決定再婚,並育有一女,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稚女,此均屬確定判決後發生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酌減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被告丙○○扶養費。而原告僅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丙○○扶養費6,600 元(含零用錢3,000 元、伙食費3,600 元--即每日早餐25元、午晚餐各45元),扶養費合計132,000 元($6600X20)。故應酌減為132,000元。

(五)原告確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有資金5,500,000 元、於土地銀行有存款一百多萬元,然此為政府徵收原告家族農地所發放之補償金,由原告之妹於91年12月18日從永安鄉漁會將補償金6,800,000 元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000-00- 000000號),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二、被告丙○○既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被告甲○○自無權再為被告丙○○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況原告另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甲○○管理,被告甲○○自可以之扶養被告丙○○,殊無再向原告索取132,000元之理。

叁、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9年婚字第207 號判決,係命原告應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丙○○扶養費22,500元,並未附帶任何條件,因此原告主張僅需支付自90年10月23日起之扶養費,且被告應別居他處始得要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另依該判決主文所載,系爭扶養費之受領權利人為被告,並非被告之母甲○○,故原告對被告確實存在給付義務。而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另行起訴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理由載明「就兩造(即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丙○○於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部分,本質上仍屬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1 、71條之6 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亦即無須再就丙○○應由何人監護部分予以判決,但扶養費部分仍有判決必要。原告稱原審(即本院89年婚字第

207 號)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丙○○扶養費部分,已因被告丙○○成年而失其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丙○○否認原告主張其有扶養被告丙○○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匯款(即原告主張之150 萬元)交由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管理,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家再易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故原告無法舉證交付被告甲○○1,500,000 元管理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甲○○以該1,500,000元扶養被告丙○○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稱被告已在92年6 月從大學畢業,原確定判決計算錯誤,謂被告要在93 年7月20日才畢業,故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然而被告在92年間從大學畢業之事實及原告稱原告因年滿65歲被迫退休,且為第二次退休,年資甚短,退休金很少等語,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確定之事實,並非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均無適用民法第22

7 條之2 或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餘地。

五、依原告在與被告之母甲○○其他案件(本院90年重訴字第30306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40 號)之陳述,原告光是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存之現金及基金就高達5,500,00

0 元,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亦有1,000,000 元之現金存款。另依原告自87年至9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不問原告投資海外基金收益部份,光是國內所得總額就分別高達1,782,647 元、2,010,309 元、1,828,889 元、1,039,597 元、1,427,16

4 元。至於原告名下的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價值也有5,723,331 元。此外,原告於他案訴訟進行中一再誇稱自己資力雄厚。因此原告有足夠資力依照原確定判決支付被告丙○○扶養費,原告稱其難以生活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六、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甲○○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9年婚字第20

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包括命原告給付被告甲○○之1,583,639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之扶養費990,000 元,及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原告既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債務,其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顯屬無據。再者,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58條規定,均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實體法院並無此權限,原告向本院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從未給付生活費等語,置為至辯。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原告與被告甲○○於65年9 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薛祥元、薛祥明、被告丙○○3人,經本院於89年12月6 日以90年度婚字第207 號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且命原告自89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丙○○扶養費26,000元予被告甲○○,至93年7 月20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被告甲○○贍養費2,363,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0 年9月12日以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原告給付逾22,500元部分,並駁回該廢棄部分,且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原就讀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於92 年6月20日畢業。(三)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0月23 日 辦妥離婚登記。(四)被告甲○○於90年1 月11日,持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扶養費990,000 元及贍養費2,363,600 元,經本院以90年民執丑字第1231號受理在案;被告丙○○於92年6 月10日,持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扶養費99萬元,經本院以92年執丑字第19754 號受理在案,之後併入90年民執丑字第1231號辦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民執丑字第1231號、92年執丑字第19754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7 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1、原告得否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2、原告是否業已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

一、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扶養費:

(一)綜觀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承辦法官係審酌原告所得及被告丙○○就學所需費用,判命原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丙○○扶養費22,500元。上開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就扶養義務之有無、扶養費之數額高低予以爭執。今原告主張其因退休而無收入,且有再婚配偶及稚女有待扶養,而被告丙○○業已畢業並具謀生能力云云,即屬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問題。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係就契約及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而為規定,限於債之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則為法律行為及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設,包含債之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479至480頁)。查原告對被告丙○○負有扶養義務,經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命原告需給付生活費,此屬原告與被告丙○○因身份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因債之關係所生,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縱使原告所稱於上開命給付扶養費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退休、再婚、生女等情屬實,然再婚、生女為原告個人之決定,是否同時具有扶養被告丙○○及再婚配偶及稚女,應為原告於再婚時所應考慮之因素,原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扶養費。

2、原告雖因屆齡於93年間退休,然臺灣高等法院早於90年

9 月12日判決,原告即應依判決所示按月給付扶養費,且原告前任職和春技術學院專任教授,月薪100,000 元,此為原告於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於本院90年度婚字第207 號案卷第231 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案卷第1 冊第5 頁、第2 冊第230 頁),又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即有多筆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尚有多筆不動產,此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冊第263 至281 頁),是以即使原告於93年間退休,仍有完全之資力足以支付扶養費。

3、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即屬無據。

二、原告尚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

(一)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甲○○1,500,000 元退休金,足以支付被告丙○○之扶養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曾於83年5月24日、8 月26日匯款700,000 元、800,000 元予被告甲○○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此二筆匯款係屬退休金,亦未能證明原告將此二筆匯款交予被告甲○○管理,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於以93年家再易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93年家再易字第1 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6 至340 、360 至362 頁)。縱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以該二筆匯款扶養子女及教育費用(見本院卷第2 冊第308 頁),然原告與被告甲○○共有3 名子女,且於83年間即已匯款,此抗辯事由存在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屬實,然原告既未及時提出抗辯,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故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此抗辯。

(三)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自89年12月20日起至

93 年7月20日止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扶養費,仍應給付被告丙○○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扶養費每月22,500元,共計99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90,000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之執行名義(高院90年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