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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然實為「假結婚」,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情節輕微處分不起訴,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須有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則婚姻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實為「假結婚」(欲以非法方式協助被告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偵查中坦承,核與同案被告伍聲繁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兩造既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而為形式上之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