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即方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即方丁○○)之住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九樓之十八,被告丙○○之住所係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被告乙○○之住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三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審酌本件訟爭遺產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四二○之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認宜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適宜。
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