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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即台北市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丁○○告知九十三年普考電子工程班將於九十二年八月底開課,按被告前開課程所開之班別計有面授班、函授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VCD視訊班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報名前開課程面授班並繳交費用二萬四千元,嗣於同年九月間原告向被告查詢專業課程開課時間表,被告承辦人丁○○告知專業課程延至同年十一月初,同年十月底原告又再次詢問時,被告竟告知專業課程因招收人數不足而無法開課等語;被告既無法依約開專業課程,原告要求被告應全額退費,詎料被告竟以原告已上過共同科目、VCD課程為由,僅願退還原告半數費用即一萬二千元,惟原告僅上過共同科目歷史一科,而被告之招生廣告單則記載被告之學員每人均有四十五小時免費看VCD視訊補課,原告所觀看之VCD課程亦未逾四十五小時,況且被告無法開課竟未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原定開課日期前通知學員,亦未於班址明顯處公告暨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員已繳納之費用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提供學生課程係依據考選部所公佈之錄取缺額分為二種,一為面授上課係針對缺額較多之類組,於新生報名時提供該類組之課程表,另一種VCD視訊教學班係針對缺額較少的類組,於新生報名時提供視訊明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報名時先繳費一百元,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補費二千四百元,即利用被告提供之VCD視訊系統進行視聽(含共同科目、專業科目),經過一個月後補清二萬一千五百元,按原告所報類組為九十三年度普考電力工程係採VCD視訊教學方式,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開課,惟被告從未承諾開課服務或提供課程表予原告,因此亦無所謂原定開課日期可言;又,原告所主張之學員有四十五個小時免費觀看VCD視訊課程,係指錄取缺額較多及有開出面授課程發出之補課時卡,惟原告並未取得補課時數卡,原告就其主張VCD視訊係供補課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台北市教育局申訴,經台北市教育局以北市教之字第09238720600號協商後認為被告並無不當之處,故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度發函表示協商無結果以為結案;次按被告收費是以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七月為一期,原告提出與士林班、三重班之通話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而原告報名係九十二年七月,兩者在課期間不同,所以價格會有差異,被告所開VCD班比面授班少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被告九十四年度課表有關普考VCD視訊班為二萬三千五百元,與原告報名二萬四千之差距不大;另,電子工程班與電力工程班之專業科目僅差一科,因該課程錄取人數較少,且無修法之虞,因此採用VCD教學,原告報名該課程可以上共同科目之面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名參加普考電子工程課程,並繳納上課費用二萬四千元,且被告並未開設有關電子工程專業科目課程,並提出上課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所報名參加者為前開電子工程之面授課程,因被告未依約開設專業科目之課程,並據以請求被告退回全部上課費用二萬四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承諾原告開設普考電子工程專業科目之面授課程?爰析述如下:原告主張與其接洽之被告員工丁○○允諾被告會開設普考電子工程專業科目之面授課程,其所繳納面授課程之費用為二萬七千元,因有優惠,故僅繳納二萬四千元,其所持有之上課證與面授班同學相同,亦與面授班同學一起上課,並提出上課證正反面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孔令傑。惟查㈠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上課証,是否你處理?)是。我在大東海,工作到去年九月份。是普考電子課程,這張上課證代表他可以上現場面授的課。這個課程包括面授及到班觀看VCD的課,這兩種授課方式我們都會給學員課程表。當時除這張上課証,我們還有給原告可以觀看VCD的卡片。」、「(法官問:那些課是面授?哪些是VCD?)證人忘記了。」、「(法官問:當時有無告訴學員全部的課程都要開面授班?)無。」、「(法官問:原告有無問過你是否開課?)要看當時的課表,報名時我有交付原告。如果現場有面授的課他也可以上。」、「(法官問:本件報名時就專業科目有無開面授課?)沒有。」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言,被告並無於原告報名時曾允諾有普考電子工程專業科目之面授課程。㈡另證人孔令傑固到庭證稱:「(法官問:面授與VCD課如何區分?)上課時有人來檢查,我和原告有一起上過國文與歷史課,是面授課,被檢查也沒有問題。原告報的是面授課,是我和他聊天得知的,我和他一起上的都是共同科目。」等語,惟依證人丁○○於前述及原告所報名之課程,是可上被告現場面授之課程等語,故證人孔令傑證稱原告亦可上面授課程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允諾開電子工程專業科目之課程,至證人孔令傑稱原告係報名面授班等情,惟據證人孔令傑稱其係聽原告講的,故為傳聞證據,尚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㈢原告復主張其所持有被告交付之上課證與其他上面授班之同學所取得的上課證相同等語,惟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所報名之課程亦發給上課證等語,如前所述,則原告持上課證主張其係報名專業科目面授課程,要無足採。㈣至原告復主張其繳納二萬四千元之費用,係面授課程優惠後之價格,均高於被告VCD函授課程之價格,故其並非參加VCD課程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二份被告廣告海報內所載之價格均為函授價格(僅因函授內容為書面、錄音、光碟VCD而有不同),其與原告所報名者係包括面授及到班觀看VCD之課程(如證人丁○○前所述),內容並不相同,其價格自無從相比擬,且如原告所言其所繳納之費用二萬四千元亦與其所主張被告面授課程費用二萬七千元不同,原告依據其所繳納費用之數額主張其所報名者為面授課程,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報名之課程並不包括普考電子工程專業科目面授課程,為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於向被告報名普考電子工程班之課程後,以專業科目被告未依約開課為由向被告要求退費,原告請求退費除要求退還所繳費用之意思外,亦應有終止契約、離班之意思,被告終止契約固屬無據,惟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報名或購買教材登記表上之注意事項欄內記載:「2報名繳費後,因故無法上課而離班者,則依補教法第第三十五條處理:……⑵學員辦妥註冊,並已繳清全部學雜費者,自註冊後至課程未進行之前,因故離班者,可申請退還已繳清總學雜費之七成,進行課程未逾全循環(全期)三分之一者退五成,超過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被告雖主張原告自報名後長達四、五個月時間多次利用被告視訊系統(即到班觀看VCD)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經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觀看VCD登記表所載,原告最後一次觀看VCD之日期為八月二十九日,另依原告上課證所載其上課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則原告所上課程尚未逾全部課程三分之一,依前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半數學費即一萬二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學費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裁判費一千元,其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