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九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兆生活事業參加傳銷契約書(下稱傳銷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收取會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前開契約書被上訴人即應於三十日內交付產品予上訴人銷售,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傳銷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依約上訴人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即取得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權利,並於銷售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佣金。嗣上訴人依傳銷契約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家族卡(F卡)申請書,並向上訴人繳交十萬元購買生活卡F卡之會員制商品,依該生活卡申請契約書,上訴人及其家族共十八人即可於一年內至被上訴人特約之健診中心作健康檢查及營養諮詢等項目,被上訴人並依傳銷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一萬零二百元之佣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傳銷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收取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傳銷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傳銷契約書,並無上訴人須繳交十萬元始得成為傳銷商之約定。又生活卡F卡為被上訴人傳銷之商品之一,入會費為十萬元,購買該卡之主卡人及其直系血親暨四等親(含配偶)十八人為限,於一年內得享有特約健檢機構的預防保健服務,並於健檢當天立即收到總合健康檢查報告,暨電話諮詢等相關服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兆生活事業商品手冊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家族卡(F卡)申請書後,即於同日繳交入會費十萬元,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支付上訴人佣金一萬零二百元等節,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家族卡(F卡)申請書、統一發票、直銷商業績及獎金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因此,上訴人所繳付之十萬元顯係其購買生活卡F卡之對價,而非成為被上訴人傳銷商之對價,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業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生活卡(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商品予上訴人銷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十萬元及其利息,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十萬元既為其購買生活卡F卡之對價,而非成為被上訴人傳銷商之對價,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商品予上訴人銷售,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給付之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