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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有明文之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未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訴訟程序中未踐行雙方陳述,且訂約金未交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公司,上訴人並未受契約書之交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借款契約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業經本院非訟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二四號卷宗可稽,而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於庭上陳述「當初聲請人是葬儀社的股東,跟我說買生前契約,本來是四萬六千元算我四萬二千元,我沒有錢,聲請人說要借我,我就寫借條給他,我根本沒拿到錢,聲請人將錢拿給公司,後來聲請人說每個月還要繳三千元,一共要七萬八千元,我有簽生前契約,但聲請人並沒有拿給我,我是被詐欺請求撤回被詐欺的意思表示」等語,其於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亦陳述「原告有詐欺的行為,原先說三萬六後來又說七萬。」、「(契約)是我簽的,但我一直沒有收到契約正本。」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充份之陳述,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未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訴訟程序中未踐行雙方陳述等語,為無理由。

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本文有明文之規定,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借據已表明收到借款之情事,則基於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倘借款人仍爭執貸與人並未交付借款,自應由借款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當被上訴人表示願借予伊四萬二千元作為墊付上訴人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間「國寶生前契約」之頭期款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簽立借據,而借據上已載明「今借到乙○○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正」等語,亦有借據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二四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倘再行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繳交該生前契約之定金,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福座公司之發票一紙在卷足憑,堪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委託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福座公司,是上訴意旨稱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並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於實際上未收到生前契約而主張其並無返還墊款之義務云云,惟該「國寶生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福座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僅係因受託繳交前揭頭期款而持有該生前契約之契約書未交付上訴人,此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借貸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生前契約書,上訴人即無返還墊款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撤銷契約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撤銷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