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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有關系爭遊學代辦事宜,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加坡奧杰學院提出入學申請,該學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訖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報名費,至此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應辦之事項,該學院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循正常申請程序向新加坡移民局申請學生簽證,並為上訴人安排分班測驗及安排語言課程上課時段,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為其取得新加坡學校入學資格、辦理新加坡學生簽證云云,洵非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代辦費用,原審未查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之代辦費用八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已將其中之系爭遊學課程費用六萬三千五百元全數退還,其餘費用中之一萬元為遊學方案之報名費,上訴人已將之交付新加坡奧杰學院,因該學院已完成應辦之分班測驗、分發上課及申辦學生簽證等程序,故拒絕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原審未查而為判決,亦有違誤。另上訴人之代辦手續費一萬元,上訴人確已協助完成被上訴人之入學申請、學生簽證等安排,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退還。又關於返國機票部分,被上訴人係因其旅費用盡之私人因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自行返國,與簽證是否到期,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旅費已用盡,只好先行回國等語,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代辦費用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之內容,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己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李宜娟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 計 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