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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學超被 上訴人 三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淑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管理費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自不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應無理由。又上訴人與區分所有人間僅為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該租賃契約內訂有任何關於管理費用繳交義務之規定,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惟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實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係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按公寓大廈之住戶,乃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兩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時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三樓、三樓之一房屋之承租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自不足取。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惟此有關公共基金之規定,與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詹駿鴻法官 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