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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

30 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路口時,違反紅燈號誌逕行右轉,因而擦撞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3,588元,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受損車輛之保險人(車體損失險),於給付訴外人甲○○保險金之後,依保險代位法則及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之責,而判決上訴人應於扣除修理小客車折舊費用後給付被上訴人13,568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反事實認定欲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以未收受原審調解程序開庭通知為藉詞,以圖規避責任。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提隻字片語,其上訴並不合法。

(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1、本件交通事故擦撞地點應在南海路及重慶南路路口、中正二分局前:上訴人在警方談話記錄內指出,其被撞到是在南海路上離路口有五、六公尺處,但證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前指肇事地點為其前行以追阻上訴人逃離現場之地點(證人甲○○證稱:其下車追了約二、三個車身將上訴人攔下),故本件上訴人辯稱在南海路上已行駛一段距離始遭後方甲○○駕駛之5665-DP號車擦撞云云,即無理由。又證人甲○○亦指稱其剛過重慶南路即感覺右後車身遭碰撞,並非已行駛至南海路上始遭碰撞,益證本件車禍發生地極接近於路口,而非上訴人所辯已在南海路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發生。故本件上訴人駕機車違規右轉而與直行南海路之甲○○所駕5665-DP號車在路口擦撞之事實,應無疑義。

2、上訴人另辯稱是甲○○駕5665-DP號車由後擦撞上訴人機車左手握把,惟若果如上訴人指稱遭5665-DP號車擦撞,為何55665-DP號車受損部位非車頭部分卻為右後車身?按汽車以右後車身「主動」擦撞旁車,在無轉彎或車身傾斜之情況,於經驗法則上實難以想像。且查5665-DP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海路上尚未過重慶南路口原即行駛於最右側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1車道),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若非上訴人駕駛機車驟然轉彎或起步,且適遇5665-DP號車駛至,豈會發生本件車禍?

3、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證人甲○○於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當時行駛南海路往建國中學方向之最右側車道,起步前停等紅燈時為第二輛車,於南海路方向轉為綠燈時駛過重慶南路車道後,即遭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汽車右後部位。當時上訴人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甲○○立即下車攔阻要求上訴人賠償。由上開事實可知甲○○行駛南海路通過重慶南路時,當時南海路方向燈號為綠燈,且在其前已有一輛汽車前進亦可知甲○○並無可能搶黃燈甚至闖紅燈,反面可知,上訴人原行駛之重慶南路方向燈號應為紅燈無疑。詎上訴人無視紅燈禁止右轉之交通規則,仍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上訴人並未收受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是無從為答辯,乃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騎乘機車於重慶南路綠燈時右轉,至重慶路與南海路口時,因連接美國在台協會與中正二分局間之斑馬線上有行人通過,因此停車等待行人通過;此時,重慶南路上之號誌變為黃燈,待行人通過後,上訴人繼續前進於行駛於南海路上時,遭訴外人甲○○所駕駛之汽車由後方撞擊機車左側把手,上訴人機車僅輕微搖晃並未倒地。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責任是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甲○○,上訴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於路口右轉;原審判決忽略現場筆錄「於行人斑馬線前禮讓行人」及「直行南海路上遭訴外人甲○○之自小客車撞擊」之證據,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系爭事故係可歸責訴外人甲○○:

1、按交通事故筆錄上所載之被撞地點為距路口5、6公尺處,但經上訴人實際測量實為12公尺處,因被撞當時上訴人正好騎在一個下水道之長方形鐵蓋上被撞,所以記憶深刻,且作筆錄時也很確實的告知當時作筆錄的警員。而訴外人甲○○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續將開車越過上訴人機車,停在右側前方路邊即中正二分局之車道出口處。因上訴人並未受傷及受有損失,且訴外人甲○○又已將車輛往前開走,上訴人因此繼續前進,不料行經甲○○停車處旁邊時,甲○○大喊要上訴人停車;上訴人聽見後乃緩慢將機車騎至車道出口之樹蔭下。此時,甲○○跑過來大聲責罵上訴人「為何撞他」並將上訴人之機車鑰匙強行搶走,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本想自認倒楣,賠他一些錢,花錢消災將鑰匙拿回來。不料,甲○○電話詢問修車廠後,竟要上訴人賠償8,000元,當時上訴人覺得太離譜,因此拒絕。之後,甲○○又表示他的車保全險,不要上訴人賠償,只是因保險理賠程序須報警處理,所以要求上訴人留下幫忙證明雙方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即可。上訴人基於畏懼希望早點解決,所以就答應幫忙作證,因此由甲○○才報警處理並通知保險業務員到現場,然該保險業務員竟併同甲○○威脅上訴人,說如果當時不賠償8,000元,以後還是要賠償。此時上訴人始醒悟被騙(上訴人之筆錄上亦有記載),不該讓甲○○報警,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報警處理,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何過失。

2、上訴人未闖越紅燈:按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已將事實完整陳述於製作筆錄之員警,上訴人於重慶南路右轉南海路時,重慶南路上之號誌確實為綠燈,雖然停在南海路口斑馬線前等待行人通過時號誌轉變為黃燈,但當時上訴人已過重慶南路口而在南海路上並無闖紅燈。遺憾當時作筆錄之員警並未針對當事人現場陳述之行車位置加以分析,逕行採信訴外人甲○○及其保險業務員陳述認上訴人闖紅燈,並於肇事分析鑑定上做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對於承辦警員便宜裁定,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一再指控上訴人闖紅燈,而要求異於常理之賠償金,深感不忿。

(三)訴外人甲○○於94年5月4日於準備程序上證稱:「其當時行使南海路往建國中學方向之最右側車道,且確定已通過了重慶南路與海南路口後,遭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汽車右後車門部分,當時訴外人甲○○立即停車,上訴人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經訴外人甲○○下車攔阻後,上訴人將機車停在路中間,由於中正二分局的員警出面處理,所以雙方將車移至路邊樹蔭下停車,訴外人甲○○要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證人甲○○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本件甲○○實係於南海路上12公尺處輕微擦撞上訴人機車後,並未停車而將車往前開至路邊中正二分局車道出口處(經上訴人實地測量扣除斑馬線後超過路口35公尺處)詳如前述,且其停車處並無樹木何來樹蔭遮蔽,只有上訴人停在南海路上第一棵樹之樹蔭下及中正二分局車道出口之另一邊,同時上訴人曾至中正二分局,尋找當時值班員警未果,但詢問交通二分局值班員警李先生,他表示若中正二分局值班員警要求甲○○將車輛移至路邊,理應標示肇事現場但事實上卻因雙方移動現場而無法證明肇事現場。此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證明「若事故發生於南海路車道上即表示訴外人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肇事責任為小客車駕駛甲○○」。故本件交通事故可歸責於甲○○之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修理費用即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93年6月30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發生擦撞,訴外人甲○○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2、甲○○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93年7月10日支付汽車修理廠商國都汽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汽車修理費用13,588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車輛肇事原因,可歸責於何人?責任如何分擔?

2、本件訴外人甲○○車輛有無在前述肇事中受損?受損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可知小額事件調解通知若屬寄存送達於當事人者,距調解期日至少應有15日之期間,始屬前述之合法送達,始能逕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查本件原審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於93年9月7日始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路派出所,距原審93年9月20日之調解期日及一造言詞辯論期日不足15日。是原審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是原審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應先敘明。被上訴人抗辯稱原判決未違背法令云云,並無所據。

(二)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違反號誌紅燈右轉,過失擦撞被保險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損害。

1、經查前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車輛位置相關圖所附甲○○談話紀錄表相符。

2、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那天我從南海路往建中方向,我在等紅燈我是第二台車,我直行過了重慶南路路口後,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被撞擊的聲音,之後就停下來,我發現撞到我的是個摩托車,而且撞到我後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就下車去追他,追他差不多有二、三個車身距離..」、「綠燈亮了我當時已經越過重慶南路與南海路路口,才被上訴人撞到,越過路口多久我已不記得,肯定是上訴人紅燈右轉撞到我車輛後方。..重慶南路與南海路口紅燈不可以右轉,我當時跟事後都有到現場確認。」等語相符,是堪信本件車輛肇事事故發生於重慶南路及南海路路口,同時上訴人是紅燈右轉至南海路等為真實。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重慶南路與南海路交叉路路口時,則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違規右轉。

3、再查本件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撞損,而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輕機車則是右側車身立撞損,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本件是上訴人於路口違規右轉車速過快,轉彎半徑不足,始側撞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較合常情(上訴人陳稱是被上訴人從後方擦撞其右側車身,則因自小客車之後視鏡通常均較車身突出,本件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後視鏡並無何撞擊痕,是上訴人所陳較不符常理)。兼查本件上訴人亦陳稱發生車禍後本想賠被上訴人一些錢等語。故綜合上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原因,全應歸責於上訴人違規右轉之過失所致,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過失,應為甲○○之過失云云,並無所據。

(三)再查本件二造間對訴外人甲○○以前揭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93年7月10日支付汽車修理廠商國都汽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汽車修理費用13,588元等並無爭執,詳如二造間不爭執事實,從而本件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上訴人過失肇事受損,同時受損金額即為原審判決之汽車修理費用13,588元,同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後,依保險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再查本件二造對於原審扣除更換零件折舊額20元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3,568元亦不爭執,是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費13,568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洪遠亮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2,03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