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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承租人結算水費並未節清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大鎖鎖上房屋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水費,租賃到期亦未申請暫停用水;㈡兩造租約已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升為每月十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欠致不得不向他人高利借貸,上訴人已為催討,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應是同同意支付違約金;㈢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複利,本件被上訴人放任催討逾期,依租約第九條約定自應按逾期每日賠償四十九元違約金;㈣依租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倘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即應依未付租金繳交五倍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租期中即有違約情形,且持續至租約終止後,自應給付違約金;㈤被上訴人集中於九十一年提存全部積欠之租金,致增加所得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三十之累進所得稅損失;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申請拆除瓦斯管線及碼表,並積欠瓦斯費,若需重新接管,須支付安裝費、保證金、管線工程費等,此部份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㈦又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改裝房屋,於租期終止後,自應回復原狀交付上訴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為事實上有無之爭執,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事項,已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參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以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婉如~f0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六百六十五元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等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