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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訴訟代理人 蔡曜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款金額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予上訴人。

二、陳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詳述如下: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其目的係屬保障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維持。而上訴人所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屬依就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保險給付。

(二)且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指定本人名義帳戶,但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供作清償。惟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法有明文: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上訴人依法聲請返還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言辭辯論時不否認對被上訴人尚有已屆清償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柒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未清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確有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之存款,亦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以意思表示通知行使抵銷權。

(二)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雖有明文:「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然此係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於此類保險金未領取前,其給付請求權固不得抵銷,但於其既已受領之後,給付請求權已轉變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自得予以抵銷。本件上訴人業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匯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以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存款)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清償,自無其他返還寄託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該筆款項已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開設之存摺帳戶內,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主張與積欠之信用卡價款抵銷,惟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依法聲請返還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存戶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職業訓練津貼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存款帳戶固有匯入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之職業訓練津貼,但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信用卡之使用人,加計循環利息後,目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且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雖謂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抵銷,然此類保險金未領取前,其給付請求權固不得抵銷,但於其既已受領之後,給付請求權已轉變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自得予以抵銷。本件上訴人業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匯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以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存款)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係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固有匯入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之職業訓練津貼,但上訴人既不否認尚積欠被上訴人七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且已屆清償期,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存款帳戶內所匯入之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款項,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款項主張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被上訴人自不可將此款項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主張抵銷,惟按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固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然此類保險金未領取前,其給付請求權固不得抵銷,但於其既已受領之後,給付請求權已轉變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自得予以抵銷。本件上訴人業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匯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以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互為抵銷,當屬有理。是故本件被上訴人因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清償,自無其他返還寄託款之責。上訴人仍執其偏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其指摘並無理由。綜前所述,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千五百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共計一千五百六十八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法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