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紫藤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所有之建物應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非原審所稱公寓大廈,是原審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或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⑴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共同使用關係之建築物間,不必然即屬原審所認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公寓大廈,應以一棟建築物是否可區分為數部分,而認定該棟建築物是否為公寓大廈。
⑵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面積持份比例,依經驗法則,共用部分持份面積比例,係以
其專有部分面積除以全部面積計算,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大者,其共用部分面積持分比例亦較大。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樓地板面積約六十坪,叫七層公寓大樓住戶之專有面積約三十坪不等為大,惟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持有面積較小;又上訴人之所有建物固與被上訴人社區為同一建照及使用執照,但建築型態特殊,內有一幢四棟七樓集合住宅二十八戶,一幢六棟透天共同出入口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等,故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建物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獨立使用建築物,且不得因上訴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社區有共同使用關係,即謂該戶無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二)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⑴原審認上訴人對於應繳交之管理費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應屬誤會。
⑵被上訴人社區之收取管理費,應以各戶於共用部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坪數計算,
方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社區已決議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亦有未當。
(三)上訴人自購屋以來,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社區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且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上訴人社區將上訴人排除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不必加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用,自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屬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非原審所稱公寓大廈,是原審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或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云云。首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另佐以相關之證物而為前揭認定。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共用面積較小、系爭社區之建築型態特殊,不能僅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社區有共同使用關係,即謂該戶無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而認原審判決所為之前揭認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悉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築情狀等情,排除系爭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適用,其論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上訴人復陳稱:原審認上訴人對於應繳交之管理費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應屬誤會及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社區已決議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依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管理規約,認定該規約已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用金額,並非僅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管理費用不爭執為單獨論理之依據,自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上訴人再以: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社區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且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既受取得系爭房屋,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管理費之繳交事宜,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三十寄發六百五十六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社區之權利義務,顯非實在,所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