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不得在法院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及律師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非律師而係訴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之員工金正功為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因該未合法代理而為判決,自違背上開法令。另訴外人聯邦保全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報酬,承包被上訴人之職權,並包攬本件訴訟,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之罪嫌,亦未合法代理,原判決亦有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理人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亦有違誤。是原審列徐增彬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亦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份止,合計十二個月份之管理費,僅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嗣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以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隨即表示不同意,原判決竟誤以該追加為聲明之擴張,且以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同意而准許追加,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雖認為系爭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費用一事,符合通常決議之規定等語。然該次會議乃系爭大廈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同屆第一次會議流會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專案指定為第二次會議而召集,且非就同一議案而重新召集,因不符合第二次會議規定,該開會及決議,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又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者,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可鑑。從而,該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及開會時,既不符合法律規定,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再依該無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主張另取得通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原判決未注意及之,亦稱該決議無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原判決所認定無效之第二次會議,亦有第一次通常會議之效力,即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調漲管理費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出席人員簽名欄,明確記載已委託出席開會之人數僅為十三人,經上訴人核對簽到簿質疑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八張報告書及事後偽造之證明書竟高達二十五人之多,前後主張及委託證明書之人數不符。且本件訴訟時未先予一併提出委託書而有疑義,原判決無令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旁證以實其說,即有認事用法矛盾及違反舉證法則,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可資佐證。
(五)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應互選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且保全公司為從事保全業務之公司,須為專業經營,亦即保全業務除保全業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業務外,不得經營他項業務,自不得承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可鑑。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上開情事,以鉅額報酬委由訴外人聯邦保全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之職權,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原判決遽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訴外人聯邦保全公司於承委後,又無增加保全措施,然系爭大廈之住戶多為一般住戶而非銀樓業者,實無保全之必要,原審並曲解內政部之函釋。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等,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茲審究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分述如左: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同意後出庭辯論,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云云,自不足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本件系爭大廈之規約就此並未特別約定,此有該規約附於原審卷宗內足稽。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縱使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需系爭大廈之住戶,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改選甲○○為主任委員後,徐增彬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故上訴人指稱原審列徐增彬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取。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之管理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追加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管理費,同時將訴之聲明,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擴張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均係基於有關系爭管理費之決議,基於管理費請求權所為之主張,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是上訴人雖曾表示反對,自不生影響。則原審漏引上開規定,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足取。
(三)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費用一事所為之決議,該出席人數不足,委託出席之證明書等,亦有偽造之情形,該決議並不合法,更違反舉證法則云云。然查,關於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足夠,委託出席之證明書等有無偽造等情形,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係依該開會之簽到簿、委託書、證明書,認定系爭決議係屬合法,自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四)至系爭大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通知未載明調整管理費用之決議事項,該區分所有權會議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所為之假決議,雖不符該規約第十條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開會通知已載明調整管理費用之決議事項,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費一事,所為之假決議,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要件,此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認定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符合系爭規約第九條約定,自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可言。則上訴人指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不足取。
(五)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聯邦保全公司辦理系爭大廈保全工作之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0號書函,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審引用保全業法第四條第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認定保全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進而判斷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之保全工作委由訴外人聯邦保全公司負責,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0號書函,該適用法令亦無錯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