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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聰志健企業社即陳樹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承包之西濱WH○八標中之基礎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二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二)被告於簽約後,雖旋即八十八年十月即陸續進場施作,惟申請外籍勞工,再交由被告僱用支付薪資,而被告因無力支付,及與原告約定暫由原告按月代其墊付,日後再由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還,是原告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為其代墊外勞工資及管理費,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停止施工止,原告總計代墊一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元。

(三)再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進場施作迄八十九年二月停工止,僅完成部分工作,而該己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總計八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扣除被告陸續預借的工程款四十萬元,被告尚有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可資請領,惟經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墊款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二造所簽定工程合約書第二十項規定,二造間因工程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同信行請款單及發票、永達公司請款單及發票、使用統計表、請款單、預支請款單及支票、計算式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項規定,雙方同意本件訟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二造簽立工程合約後,被告未完成工程,經計算尚有可得領取工程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但扣除原告代墊之外籍勞工工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同信行請款單及發票、永達公司請款單及發票、使用統計表、請款單、預支請款單及支票、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二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