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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東晏律師被 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劉陽明律師陳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2 日起訴時本於兩造簽訂之工程管理合約,以「臨時車道」及「過路涵管」兩項工程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67,825 元工程管理費,嗣於94年1 月7 日再列入「鋼筋追加費用」計算,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28,178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

1 23頁),原告並未變更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之訴訟標的,僅補充計算工程管理費之事實上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無需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因借牌關係而使用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麥金路土木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工程管理合約),由伊負責該工程之管理,被告簽發伊為受款人票據付款,並在本件訴訟中自認上開關係存在,可見三得利公司與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並無關連,故伊係該管理合約之實質當事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兩造於90年1 月5 日簽訂工程管理合約時,被告交付其於89年5 月25日製作向業主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政府麥金拓寬工程變更追加部份臨時車道拓寬工程計算式及單價分析」載明臨時車道追加工程,且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劉清權製作簽呈亦敘及臨時車道、過路涵管及鋼筋增加等追加工程,伊與被告歷次工務會議內容多次提及臨時車道工程事宜,此與基隆市政府89年1 月18日麥金路拓寬工程工務會議紀錄、89年3 月16日基府工土字第022099號、

89 年3月24日基府工土字第023879號、89年4 月6 日基府工土字第027347號、89年4 月13日基府工土字第029622號、89年4 月17日基府工土字第029613號公函記載是項追加工程內容相符,故本件自包含追加臨時車道工程在內。㈢、伊業依工程管理合約提供資料予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審查通過,伊就臨時車道追加工程債權,自不受基隆市政府事後未核定該追加工程影響。是伊依工程管理合約第2條第5款、第4條第7款約定付款辦法計算應得管理費用為3,180,178 元,扣除被告依兩造先前因應春節協議所撥款之552,000 元,被告應給付2,628,178 元工程管理費予伊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178 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管理合約書,簽約之主體係三得利公司,並非原告個人,縱原告與三得利公司間借牌關係,亦僅係其內部關係,原告既非締結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立於契約主體之地位向伊行使工程管理合約上權利之權。㈡、縱認原告得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行使權利,然依工程管理合約第2 條第5 款及第4 條第7 款之約定,原告請領本件工程管理費之前提,係以被告向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實領金額,確認原告營建管理範圍後,再扣除被告工程給付總額,原告始就結餘款享有請領之權利,然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51,536,748元,則原告應負營建管理之責任範圍為:51,536,748×83.8%= 43,187,795 元,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已付之工程總價45,981,765,已超支2,793,970 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領取工程管理費。㈢、再退步言之,縱認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額,扣除支付包商工程款後,尚有結餘款之事實。況基隆市政府94年4 月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34509號函檢附之工程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臨時車道」及「過路涵管」等追加工程情事,自無此部分追加工程結餘款可言。又依基隆市政府89年8 月7 日基府工土字第062984號函知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宇堂公司不同意臨時車道追加工程,顯非可歸責被告原因所致。而「過路涵管」工程部分,乃伊承包訴外人幸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之工程,顯與本件工程無涉,原告請求「過路涵管」之工程管理費,自無理由。再者,兩造就本件工程管理費爭議,業於92年1 月28日達成協議,伊已給付552,000 元,原告書立切結書證明本件工程業已領取結清款項無誤,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5 日與三得利公司簽訂本件工程管理合約書,並簽發2 紙支票共30萬元,預付工程管理費。而系爭工程中所有各項小包之工程款(含土方開挖、運棄及鋼筋),均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各承商。系爭工程於90年9 月25日竣工,並於91年4 月21日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將臨時車道追加工程送請基隆市政府辦理追加遭退件,嗣基隆市政府結算本件工程總價為51,536,748元,被告支付各包商之給付總額45,981,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管理合約書、付款支票、基隆市政府94年4 月4 日基府貳字第0940034509號函暨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89年8 月7日基府土字第026984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71頁、第182 頁至第212 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工程管理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地位,依該工程管理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締約主體究係三得利公司或係原告?㈡、原告以追加工程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㈢、基隆市政府未支付臨時車道追加工程費用,是否可歸責被告?茲分述如后:

㈠、查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分別係被告與三得利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約在卷可考。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就本件工程原先係與兆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一公司)簽約,後來同意原告以三得利公司名義簽約,但伊認為本件當事人係三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被告於答辯狀亦載敘:

原告最初以兆一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嗣經兆一公司來函表示遭冒用名義簽約,原告換三得利公司名義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兆一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2 頁), 可見被告係因兆一公司來函否認簽約事宜,始另同意原告改以三得利公司名義簽訂工程管理合約,俾便繼行麥金路拓寬工程,另參照被告亦接受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具工程保固書等情而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借用三得利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同意原告借用三得利公司名義來與其簽訂工程管理合約,堪認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之實質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被告,三得利公司僅係形式上名義當事人,則原告基於工程管理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工程管理合約第2 條第5 款及第4 條第7 款約定:「工程管理範圍: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營建管理費用如下:①本工程之營建管理,為甲方(即被告)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攬總價: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伍萬元整×83.8

%,得出: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萬元整,為乙方營建管理之責任範圍。並以在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萬元整內(合約書誤繕為肆仟伍佰萬壹拾元),實際執行後,所發生之價差結餘款,為乙方之工程營建管理費。②追加減工程之營建管理費,為甲方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攬總價×86% ,得出之數值,為乙方營建管理之責任範圍,並以在該數值範圍內,實際執行後,所發生之價差結餘款,為乙方之營建管理費。」、「付款辦法:甲方向業主實領金額×83.8% (追加工程×86%)之 金額,扣除甲方工程給付總額(不含甲方之管理費)之結餘款為乙方請款計價金額。」,可見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管理費,自應以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實領承攬報酬乘以上開成數,再扣除被告工程給付總額後剩餘之價差結餘款為斷。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查原告主張「臨時車道」、「過路涵管」及「鋼筋增加部分」係本件工程管理合約之追加工程項目云云,固提出被告工地主任劉清權製作簽呈及麥金工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觀諸該份簽呈僅係被告內部文件,並未經兩造簽署同意,則其上所列各項工程費用計算,充其量僅係被告內部初步試算,並非確切工程費用數據;而麥金工地會議紀錄下方更載有諸如「核示」等字句,同係屬被告內部簽呈文件無訛,自無拘束雙方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被告內部簽呈主張本件追加工程計價云云,自屬無理由。是本件自應依工程管理合約所約定被告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數額,資為原告向被告請領本件價差結餘款之依據。經查:

⒈基隆市政府以94年4 月4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034509號函

覆本院稱:本案並無變更追加部分等語,再觀諸該函所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內容所示,並無原告所主張「臨時車道」、「過路涵管」等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18

2 頁至第212 頁),可見基隆市政府並未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項予被告甚明。更何況「過路涵管」工程係被告承包幸城公司工程,此有簡式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與本件工程管理合約無關,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與本件工程管理合約無關之「過路涵管」工程管理費用,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鋼筋用料尺寸錯誤,致增加1,906,326 元費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鋼筋增加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憑,殊不論該表所列計價真實性與否,然查鋼筋用料增加,充其量係增加鋼筋成本費用問題,並非屬追加工程範疇,況原告亦不爭執所增加鋼筋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予包商,益證鋼筋增加費用與原告負責工程管理無關。再依基隆市政府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編號/18/鋼筋及彎紮/ 算式:原合約775580追加39248/數量814,828

(kg)」(見本院卷第208 頁),另對照其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所示,基隆市政府已增加鋼筋給付516,503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項次18),足見原告上開計算鋼筋增加費用與基隆市政府計價結果不符,殊無可採,原告將此部分列入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再查,基隆市政府89年1 月18日麥金路拓寬工程工務會議紀

錄、89年3 月16日基府工土字第022099號、89年3 月24日基府工土字第023879號、89年4 月6 日基府工土字第027347號、89年4 月13日基府工土字第029622號、89年4 月17日基府工土字第029613號函固敘及設置調撥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被告將調撥車道追加工程單價分析及數量表送請監造單位宇堂公司轉基隆市政府辦理追加工程,經基隆市政府以89年8 月7 日基府工土字第062984號覆稱:「查本案調撥車道既係因工程進行之交通安全計畫所需設置,且該側路段為本工程內景觀擋土牆施工位置,又設置案未先提送審核,故不符合原會議結論再請貴公司(即監造單位宇堂公司)詳加查核說明。」,經宇堂公司於同年8 月11日以宇工字第890240號函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旋於90年4 月12日以今麥工字第0412號函覆基隆市政府:「貴府以89年8 月7 日以基府工土字第062984號函請詳加查核。惟本調撥車道係經現場會勘、監造審查及提送貴府等程序辦理,且交通維持計畫亦為貴府核准在案,本公司依規定提送審核,完全符合會議結論辦理。」等情(分見本院卷第

234 頁至第236 頁),是被告既將原告依工程管理合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交通維持計劃等資料送請基隆市政府審核後施工,並無故意不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臨時車道追加工程事宜,況臨時車道追加工程事後遭基隆市政府退件,被告同受無法取得臨時車道追加工程報酬損失,可見基隆市政府退件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洵堪認定。

⒋基此,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51,536,748元,計算原告應負營建管理之責任範圍為43,187,795元(計算式:51,536,748×

83.8% =43,187,795), 兩造對此並無爭議,經扣除被告支付工程給付總額45,981,765元,已超支2,793,970 元,顯見本件工程並無任何價差結餘款情形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628,178 元工程管理費,自無理由,

五、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工程管理合約請求被告支付2,628,178元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