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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建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告 玉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為「高鐵C220標橋樑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簽訂橋樑施工工程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號),約定由原告承作橋樑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施工器材租賃合約(合約編號B31R9106號)租用原告所有之施工器材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混凝土澆注工程合約(合約編號BND72R9117號);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份之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施工器材一批之租金、混凝土澆注程款及短缺賠償金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總計達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為此,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工程款部分以四百五十萬元、施工器材租金、混凝土澆注工程款及短缺賠償金部分以一百四十萬元,總計五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和解,原告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另俟被告與訴外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結算工程款金額後,償還剩餘之一百四十萬元,另為保證分期債務之履行,被告並簽發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各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兌付欠款者,前開分期債務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以未到期債務額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違約金。詎被告對於前開債務僅支付第一期之九十萬元,第二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屆期後提示竟不獲兌,迭經催討仍不獲被告支付,為此,原告爰依和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五百萬元及依兩造約定之以未到期債務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已受大豐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因此,被告本即無自第三人大豐公司受領一千三百萬工程款之可能,被告明知其無可能自第三人大豐公司受領工程款,而仍以之為和解契約之條件,該約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意旨,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金。

(二)被告抗辯違約金高之詞顯不可採,蓋市場上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多係以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至三計算,且多約定違約金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亦同,是本件原告僅以未到期之債務金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已屬合理,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又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被告訂約時所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藉詞拒絕履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和解債務,而原告自認已受領其前之九十萬元,縱認其餘分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其數額應為三百六十萬元。

二、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兩造已合意以被告向第三人大豐公司結算工程款為停止條件,惟大豐公司已發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並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付渠二千八百餘萬元,是前開條件既未成就,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是項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應以免除,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計算

(一)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既經免除,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和解債務應為三百六十萬元,是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三百六十萬元,而非五百萬元。

(二)因被告經營不善已歇業,積欠原告之三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已恐難於近期內清償,除原告已受領之九十萬元外,如令被告須再行支付以三百六十萬元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七十二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萬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予以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⑴原告逾三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真正。

二、關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和解金額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四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約定及被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分期款九十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之和解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和解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與原業主日商大豐公司結算工程款得領金額如逾一千三百萬元者,前條所示二項金額(即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均應立即給付;乙方與原業主大豐公司結算工程款得領金額如不足一千三百萬元者,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前條第二項(即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願予免除等語。依前揭約定,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前揭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金,係以被告與大豐公司有領得超過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為停止條件,是原告對於此一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對於前揭停止條件之成就,業已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顯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知大豐公司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契約,被告已明知未能領得該工程款,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前揭免除債務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大豐公司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發函被告終止渠等間之契約,然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大豐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同意,此由大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給付違約金於大豐公司,即知被告與大豐公司對於該工程款尚有糾紛,並未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組主任李國鼎到院證稱:‧‧就開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一千三百萬元,是被告告知他在大豐公司尚有工程款,有機會會領到一千三百萬元,我們考量他有機會拿到,所以才與他定了該條款,他有告訴我們如果沒有領到那麼多錢,也就沒有錢還我們,因為他在外面有很多債務,所以才與他定了同條第二款免除的條款,當時我們考量他們會領到這筆錢的成分比較多,我們是覺得有機會,所以才和他簽了這個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確實與大豐公司尚有工程款之糾紛存在,而非被告早已明知無法取得該筆工程款,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明知無法取得工程款,尚與伊簽訂前揭契約云云,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違約金一百萬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依系爭合約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如有未按期兌付欠款者,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另以未到期債務額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甲方違約賠償等語,此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為憑。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付款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是依前揭和解契約之約定,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為解決兩造原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所設,且被告公司在經營困難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際,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協商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僅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清償九十萬元,扣除前揭視為到期之分期債務三百六十萬元外,原告尚受有一百四十餘萬元之損害;復觀系爭和解契約對於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未到期債務額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準此,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前揭未到期債務即三百六十萬元為計算之基礎等語,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二萬元(360萬元×20﹪=72萬元),尚屬相當,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