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起訴所繳納之1/2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起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4,882, 981元及遲延利息,暨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部分債權(見本院卷第747至748頁),惟因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且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於法定期間內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退還撤回部分起訴所繳納之1/2裁判費(即80,668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