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原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為鍾聿琳,訴訟中民國93年8月1日變更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二一「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提供工程規劃、基本及細部設計與設施監造之技術服務,雙方簽訂「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全院區整體規劃構想書,及提出規劃成果報告書、教育部規劃設計報告書、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監造計畫書、工程設計圖說等,被告卻於91年6月14日無故藉詞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下列各項服務費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一)工程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69萬7,5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案總服務費用,按工程建造費用之5.3%計算,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合約補充協議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50%,而工程建造費用以2億1,500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設計服務費為569萬7,500元(計算式:215,000,000×5.3%×50%=5,697,500)。
(二)工程監工服務費166萬0,489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2款約定,若原告依約履行監工服務,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總服務費之50%即569萬7,500元為工程監工服務費,然因被告無故片面解約,致原告無法提供監工服務,故扣除原告減省支出之成本,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剩餘差額之損失。按原合約依總服務費1,400萬元計算,原告工程監造之成本支出為513萬6,800元,然依前項所述,實際總服務費僅1,139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0×5.3%=11,395,000),故依比例計算,本案實際工程監工成本應為403萬7,011元(計算式:11,395,000÷14,500,000=
78.59%;5,136,800×78.59%=4,037,011),則前述工程監工服務費569萬7,500元扣除原告未監工,而減省之監工成本支出403萬7,011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66萬0,489元(計算式:5697,500—4,037,011=1,660,489)。
(三)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報告書費用52萬元:按系爭合約並無此項施作之約定,但原告依被告要求而完成本項報告書,則因此支出之費用52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履約保證金50萬元:系爭合約是因被告面片解約之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依合約第16條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7萬7,989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7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服務費等,請求權是否成立?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1.全院區整體規劃構想書之撰寫;2.拆除九層醫療大樓(含搬遷)及拆除育樂館之規劃、設計、監造;3.重建九層醫療大樓規劃、設計、監造。
2、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須完成全院區整體規劃構想書撰寫,始可請求第1期款;須完成服務內容之規劃事項,並提交規劃成果報告書,始可請求第2期款;須完成教育部規劃設計審查及公共工程委員會30%細部設計審查及都市設計審議,並提出監造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始可請求第3期款;須完成並提出各項工程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並請領各項拆除、建築等執照,提出監造計畫書,並被告核定後,始可請求第4期款。惟於履行契約義務過程,原告未依合約時程提送及完成應辦事項,且未依被告所提需求辦理,致無法達到前開合約之給付條件。故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之主張請求應屬無據。
3、因原告於履行契約義務過程中,一再發生諸多應辦事項未依合約規定時程提送及完成,且未依被告所提需求辦理等違約情形,經被告及被告委託執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訴外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PCM)屢次發函通知催促原告改善,惟原告均未予具體回覆及補正。被告遂於9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二)原告是否有未按合約時限完成合約約定之應辦事項,而違反合約第3條及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未依雙方協調會議紀錄之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而有違反合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義務之情形?
1、關於原告未依合約時限完成合約約定之應辦事項:
(1)關於都市設計審議部分:
(A)都市設計審議書
(a)依服務合約約定時程,原告應於91年1月1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惟原告竟遲至同年1月15日始完成第1次送審,且至同年1月28日始修正完畢,而正式提送都發局,是共計延遲多達「27天」,且亦未遵守合約所定之完成時程而迄今「尚未完成」,已屬違約。
(b)91年3月15日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九層重建小組第15次會議(下均簡稱第幾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3月25日前完成審查及用印,惟原告卻遲至同年3月27日始完成用印及正式提送都審報告,已屬違約。
(c)91年5月2日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5月7日前完成審查後掛件,詎原告提送4份掛件用送審報告書時,擅自將「屋突」變更為7.8m,經被告及PCM發現後,要求說明或修正屋突為9m,但原告拒絕修正,亦拒絕與被告及PCM進行討論、確認及審查。此自行決定履約內容卻妄顧業主即被告意見,本已違反履約本旨至明。
(d)被告於9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因都審未依決議掛件,故自同年5月7日起依服務合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辦理扣罰等事。迨同年5月29日原告依被告及PCM指示更改完畢,PCM即建議被告,可責成建築師盡快送都審會審議。惟此時已嚴重延宕原定時程。
(B)建物使用分區分組規定確認:
(a)依91年2月1日都審幹事會議要求,原告須先行與都發局函請確認,以作為將來送審之依據,惟同年2月20日第12次會議,決議應於同年2月22日前提出確認公函,詎原告迄未回覆。
(b)依91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3月6日前提出確認公函,惟原告依然未予回覆。
(c)被告再於91年5月20日委由PCM發函催告原告提出確認公函,依然迄未回覆。被告亦發函催告原告,請於同年5月24日上午12時前提送完整資料送審,並告知倘延誤者則依服務合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依然未依都審委員之要求及被告會議指示之事項為執行,即亦未依約定時程回覆。
(C)外牆顏色採「橘色加粉紅色」是否恰當之評估:
(a)91年2月25日第13次會議決議,被告要求原告以「粉紅色系」進行規劃,且由同年5月10日原告簡便行文即可說明色系係被告所要求及決定,並已定案者。詎原告嗣竟未予提送回覆,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檢討及檢送,惟原告均未予回覆。
(b)被告嗣催告原告請於文到5日內,依91北護冀字第051301及050901號函回覆,否則將依服務合約第8條或第10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依然不予回覆,其違約情形甚明。
(2)關於教育部規劃設計部分:
(A)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提出及完成:
(a)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1年1月1日提出,同年1月30日完成,惟原告迄至被告通知解約前仍未完成。
(b)教育部於91年4月17日提出第2次審查意見,其要求修正之部分均係針對原告之設計內容,被告並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惟原告均未予回覆,且亦未依前開審查意見處理。
(c)被告乃於91年5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教育部規劃報告書應予修正後重新報備,並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前完成修正及報備,詎原告遲延至同年5月24日始完成提送。
(d)91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定,原告事務所之結構技師須於同年5月20日前,針對教育部審查意見內容提送完整資料及說明,詎原告均未予回覆。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惟原告迄今依然不予答覆。
(e)被告嗣於91年5月30日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日內(即同年6月3日前)依PCM審查意見修正完成規劃設計報告書並送教育部,且告知前已遲延提送應計罰違約金等情。然原告卻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送,且提送內容雖係逐項回覆說明,但卻未依教育部、PCM之審查意見及委員要求進行修正,其違反合約義務甚明。
(B)舊有九層醫療大樓拆除後之施作修繕提送圖樣供審:
(a)91年1月16日工程規劃協調會議決議,請原告就舊有九層醫療大樓拆除後相關之電梯、安全梯之施作位置及結構系統進行規劃,並於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中決定,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提送平、剖面圖及施工大樓樣圖供專案管理PCM及被告審核,惟原告均未予回覆。
(b)被告乃於91年5月23日發函告知原告,此提送項目係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預算項目之一,資料須呈報教育部審核,並請依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執行,若有延誤,則依服務合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依然不予回覆,其違約情形甚明。
(3)關於候選綠建築申請部分:
(A)「候選綠建築申請」為原告依合約應執行者,於90年11月16日原告所提出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書簡報資料、91年1月31日「規劃成果報告書」、同年4月3日「規劃設計書」及同年5月24日「規劃設計報告書」中,皆將其列入規劃設計工作項目。
(B)按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原告提送候選綠建築之申請預定時程為91年3月22日,完成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惟原告竟延至4月11日始為提送。查被告於同年4月1日曾函告原告,請依教育部指示修正之工程進度表,於同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掛件手續。原告亦於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中同意於同年4月10日前送審,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掛件。雖合約未排定履約期限,但原告嗣後於上述會議中對業主之承諾,係對於契約未約定事項之補充,原告應受其拘束。故原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為提送,顯屬違約。
(C)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規定,候選綠建築證書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故原告未依約定遵期提送並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雖對工程進度無影響,卻延滯建造執照之申請,非可謂對被告無造成損害。
2、原告未依協調會議紀錄所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事項,自9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延誤長達「110天」:
(1)被告於91年2月1日通知原告應完成規劃平面設計,惟原告一再強調圖面已於90年12月27日定案,故不再進行修改云云,以致至91年3月4日止長達「33天」,40%Q.C.圖面均無法完成,而原告亦不為任何說明。
(2)91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決議,依工程進度,「建築部分」之40%Q.C.圖應於同年3月8日提出,且於同年3月15日第15次會議 原告請求於100%之Q.C.之不受影響下修正40%之Q.C.時程,即「建築部分」為同年4月1日,而「水電部分」為同年4月2日。惟查原告嗣所提送之建築圖不僅有缺失,且所提送之水電圖竟連水電、醫療氣體等最基本之圖面均不存在,而自同年3月4日起至4月1日止,共計延誤「28天」,仍未完成工作。
(3)被告乃依91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決議,原告「建築圖」提送期限為同年4月19日,「水電圖」為同年4月26日,惟原告均不予回覆。後又於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議,原告「建築圖」提送期限為同年5月22日,「水電圖」則為同年5月24日,惟原告所提送之圖說乃嚴重不全,且均無申請執照應檢附之資料及相關法規,因此遲至同年5月22日止,原告仍不肯提送80%Q.C.,且100%
Q.C.圖面亦無法完成。
(三)原告是否未依業主即被告要求事項及審查機關審查意見辦理,而有違反合約第8條第6款前段約定義務之情形?
1、原告未依被告所提需求辦理事項:
(1)有關預鑄版牆(外牆)(候選綠建築申請應提送項目之一):
(A)被告於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中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並進行建材評估選定,至同年4月11日止,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討論,此遲延共計長達「51天」。
(B)91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RC牆施工之相關事項,及被告要求原告針對預鑄版牆內容提出說明,惟原告卻一直不願提出等情已如前詳述;嗣被告乃分別於同年5月2日之第20次會議及5月17日之第21次會議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評比資料說明,遲至同年5月17日之第21次會議時,原告始僅提供簡略評比資料乙份,因此原告遲延共計長達「87天」,外牆材料始得選定。
(C)外牆材料於91年5月17日選定後,然原告竟不提供相關資料。以被告於同年6月14日對原告發通知解約之存證信函為準,原告乃遲延長達「27天」。
(2)有關各層平面之管道間服務維修空間討論部分:
(A)被告於91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中,乃要求原告及機電板師針對管道空間提出整合,惟原告未予回覆。若計至同年4月30日即原告與各使用單位進行協商之時,原告遲延共計長達「57天」。
(B)91年4月10日都市審議會議決議,強調各層樓管道間空間不足,日後維修及擴增均恐有不便等語,原告並同意安排時間說明,但原告嗣均遲未再有為任何說明。
(C)91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應依各使用單位之需求而進行修正,並於同年5月12日前提送答辯人及PCM審核,詎原告仍未依約送審。
2、原告未依被告所提出修正辦理事項:
(1)有關教育部規劃設計書:
(A)被告於91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於同年5月19日前將規劃設計報告書提送審查,惟原告延至同年5月24日始完成提送。
(B)被告又於91年5月25日以聯絡便函告知原告應為以下之修正:(a)客貨梯未經討論自行更改為6人及60m/min,實應為15人及90m/min,應修正。(b)進度時程有誤,應修正。(c)工程預算書內容互相矛盾,應修正。(d)預算書大量使用乙式,與教育部審查意見相違背,應修正。
(C)原告卻逕於91年6月5日以靖字第910605號函表示,客貨梯於送都審審查時即已設計為6人及60m/min、時程及進度表為PCM之權責、自行修正預算書增列640萬元(並未經與被告討論)等語,而拒不依被告要求修正,且查都審並不審核電梯之內容部分,然原告卻一昧以都審報告已送出為由而不願依被告之要求進行修正,甚至自行更改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內容,已屬違約,是被告嗣於同年6月10日再就原告均不為修正部分以聯絡便函請求原告再為修正,然原告依然置之不理,明顯違約。
(2)有關建築物外牆之顏色部分:
(A)台北市政府91年4月19日來函表示,本案建築物造型及其色彩,實與既有校舍不甚協調,請設計單位參酌校區內既有之校舍及鄰近建築物之建築語彙及色彩進行修正。然原告經被告函告後仍不予辦理,故自同年4月19日台北市政府函要求參酌色彩開始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回覆之日止,共計遲延「35天」。
(B)91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就顏色是否恰當部分,請原告再為評估,然原告非但仍不予理會,且延至同年5月10日始以簡便行文表示色系(粉紅色)均為被告所要求且已定案,並於同年5月24日再以靖字第910524號函強調乃為尊重業主意見而仍堅持以粉紅色系為主,故被告所為重新配色之要求仍不予理會云云,然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外牆部分一律要求以粉紅色及橘紅色為主,此實乃原告一再假藉以尊重業主意見為藉口而拒不為任何修正,明顯違約。
(四)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原告承辦本工程各項設計超過工作期限應予扣罰共254萬元。情形如下:
1、關於教育部規劃設計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款規定,建築師應於91年1月1日提出教育部規劃設計審查,同年1月30日完成。
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教育部規劃設計,共計延誤136日。
(2)又工程進行中,因原告工作進度延誤,被告不得不修正工程進度,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將完成日延至同年2月15日,然原告仍無法如期完成,同年4月4日工程進度再次修正延展至同年5月10日。惟此一工程進度修正,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亦非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期限,依合約第10條約定仍依合約所訂完成日計算違約金。
(3)是以,原告依合約應於91年1月30日完成教育部規劃設計,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止尚未完成,延誤136日,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68萬元。
2、關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款規定,建築師應於91年2月1日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30%細部設計審查,同年3月15日完成。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查,共計延誤134日。
(2)又工程進行中,因原告工作進度延誤,被告不得不修正工程進度,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將完成日延至同年7月13日。惟此一工程進度修正,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亦非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期限,故仍依合約所訂之完成日計算違約金。
(3)是以,原告依合約應於91年2月1日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30%細部設計,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止尚未完成,延誤134日,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67萬元。
3、關於都市設計審議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款規定,建築師應於91年
1月1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同年3月31日完成。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都市設計之審議,共計延誤76日。
(2)又工程進行中,因原告工作進度延誤,被告不得不修正工程進度,91年2月4日第11次會議決議修正至同年5月5日完成審查,又於同年4月4日再次修正進度為同年5月9日,惟此一工程進度修正,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亦非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期限,故仍依合約所訂之完成日計算違約金。
(3)是以,原告依合約應於91年3月31日完成都市設計審議,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止尚未完成,延誤76日,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38萬元。
4、關於建築執照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2款規定,建築師應於91年4月1日提出請領有關房屋建築部分建造執照及招標文件,同年4月30日完成。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共計延誤75日。
(2)又因原告工作進度延誤,業主即被告不得不修正工程進度,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將完成日延至同年6月13日,然原告仍無法如期完成,同年4月4日工程進度再次修正延展至同年6月24日。惟此一工程進度修正,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亦非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期限,依合約第10條規定仍依合約所訂完成日計算違約金。
(3)是以,原告依合約應於91年4月1日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止尚未完成,延誤75日,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37萬5,000元。
5、關於全部設計工作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作期限第3款規定,「全部設計工作(含圖說、預算書)限於91年5月6日之前完成。」。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全部設計工作,共計延誤40日,依合約第10條規定仍依合約所訂完成日計算違約金,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20萬元。
6、關於候選綠建築申請部份
(1)依原告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提出之時程,預計於同年4月29日完成。惟查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原告仍未完成候選綠建築申請,共計延誤47日。
(2)又工程進行中,因原告工作進度延誤,被告不得不修正工程進度,91年4月4日開會修正工程進度為同年5月15日完成。惟此一工程進度修正,非基於不可抗力之事,亦非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期限,依合約第10條約定仍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工作期限即同年4月29日計算違約金。
(3)是以,原告依合約應於91年4月29日完成候選綠建築申請,至同年6月14日解除合約止尚未完成,延誤47日。
按日扣罰新台幣5,000元違約金,共計扣罰23萬5,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義務,經被告歷次催告及依法通知解除合約,原告請求應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其並未依合約期限完成設計工作,各該項工作遲延應予扣罰之違約金共為254萬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設計服務費抵扣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與PCM簽定「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PCM執行本件工程專案服務工作。
(二)兩造於90年12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為辦理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二一「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依被告所定工程需求,由原告提供工程規劃、基本及細部設計與設施監造之技術服務。
(三)被告於91年6月14日以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全院區整體規劃構想書,及提出規劃成果報告書、教育部規劃設計報告書、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監造計畫書、工程設計圖說等,被告應給付工程服務費、綠建築申請報告書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有未依合約約定時限完成應辦事項,而違反合約第3條及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未依雙方協調會議紀錄之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未依被告要求事項及審查機關審查意見辦理,而有違反合約第8條第6款前段約定義務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有上述情形,於91年6月14日所為解除合約是否合法?如認被告解約不合法,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為有理由時,被告得否主張合約所約定逾期罰款抵銷之?經查:
(一)原告是否有未按合約規定時限完成應辦事項,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義務之情形?
1、都市設計審議書部分
(1)都市設計審議書
(A)被告主張依合約時程,原告應於91年1月1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惟原告竟遲至同年1月15日始完成第1次送審,且至同年1月28日始修正完畢,而正式提送都發局,延遲多達27天,且亦未遵守合約所定之完成時程而迄今「尚未完成」;又同年3月15日第15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3月25日前完成審查及用印,原告遲至同年3月27日始完成用印及正式提送都審報告;又同年5月2日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5月7日前完成審查後掛件,詎原告提送4份掛件用送審報告書時,擅自將「屋突」變更為7.8m,經被告及PCM發現後,要求說明或修正屋突為9m,原告拒絕修正,亦拒絕與被告及PCM進行討論、確認及審查,其自行決定履約內容卻妄顧被告意見,已違反履約本旨;又被告於同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因都審未依決議掛件,故自同年5月7日起依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辦理扣罰等語,迨同年5月29日原告才依被告及PCM指示更改完畢,惟此時已嚴重延宕原定時程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為證。
(B)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委託專案管理之PCM未於90年12月27日前完成建築設計書第2、3、5項,提供上開書圖供原告憑辦及彙整,致原告無法依被告同年12月27日北護醫總字第2314號函要求於同年1月15日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之送審,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月1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同年3月31完成,然參之同條第1項後段約定「計劃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及第7項約定「甲方(被告)得視需要,隨時協商乙方(原告)調整或修訂工作預定進度,由雙方以書面為之。」,可知計劃時程得因實際執行情況、需要而為調整。而依卷附被告致原告之90年12月27日北護總字第2314號函說明二、(三)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內容:1、專案管理公司請於90年12月27日前完成,建築設計書之第2、3、5項。2、建築師請於91年1月10日前完成其餘各工作內容。原告應於91年1月10日前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原告卻至同年1月28日始提出,有相關函文可按,足見原告確有遲延提出。原告雖辯稱係因PCM未於90年12月27日將建築設計書第 2、3、5 項書圖送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按約定時程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之送審,然原告並未舉證PCM所負責工作內容與其負責工作有必然關聯性,亦未舉證PCM確實有遲延之情事,原告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可採。
(C)原告又抗辯其已於91年3月22日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予被告用印,並未違約,被告委託之PCM於收到原告修正之都審報告書,同年3月26日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於同年3月27日用印送審,原告並無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一、(一)約定工程設計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之義務與責任為行政協助及配合、工作審查及同意等,此處之被告,合約特別載明包含被告之專案管理單位(即PCM)。又依證人甲○○(PCM擔任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服務之「專案經理」)證稱:我們是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我是專案負責人,原告要掛件一定要經過我們審查,之後業主(被告)用印才能掛件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完成之工作,需通過PCM之審查,被告方為用印。準此,第15次會議紀錄雖僅記載原告須於91年3月25日前將修正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院方(被告)用印」,惟被告用印前既需經PCM審查通過,則原告提出該報告書前,自應估算PCM審查所需時間。然觀之PCM於同年3月26日致原告函「貴所91年3月22日及3月25日送本所都審委員會審查資料收悉... 」,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及3月25日提出修正都市審議設計報告書,致PCM於同年3月26日完成審查意見,被告於同年3月27日為用印,確已遲延第15次會議紀錄所決議之同年3月25日用印時點,而原告又未能舉證PCM有遲延審查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至同年3月27日始完成用印,已屬遲延違約,自屬可採。
(D)原告又辯稱其於91年5月7日已檢送修正報告書予被告用印,係因PCM提出與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改,原告為工程順利進行而配合修改,於同年5月24日再送被告用印送審,且依PCM於同年5月29日聯絡便函,原告已依指示修改完成,然被告卻仍拒絕用印送審,致都市設計審議部分無法通過核備云云。然依證人甲○○證稱:都審審查後原告不但把都審要求修改的部分改了,連都審沒有要求,與都審無關的建築部分,也一併改了,沒有經過被告和我們的同意,我認為將來還是要被告用印,所以要求原告改回來,原告遲遲沒有改,原告自己改掉的部分,被告與我們的意見相同,也希望他們改回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參如前述,原告完成之工作,本須經PCM及被告之審查、同意後,被告始予用印向都發局提出,原告擅自變更設計,已違反履約本旨,本可預見PCM或被告可能要求調整或修改,故原告以被告要求調整致都審報告未能如期提出,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可採。
(2)建物使用分區分組規定確認部分被告主張依91年2月1日都審幹事會議要求,原告須先行與都發局函請確認,以作為將來送審之依據,惟同年2月20日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2月22日前提出確認公函,原告迄未回覆;又同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同年3月6日前提出確認公函,原告仍未予回覆,被告再於同年5月20日委由PCM發函催告原告提出確認公函,依然未回覆,被告另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上午12時前提送完整資料送審,並告知倘延誤者則依合約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依都審委員要求及被告指示之事項為執行等情,已具被告提出相關決議及函文為證。原告雖辯稱其已函覆被告及PCM說明土地使用用途組別事宜云云。惟原告不僅未舉證其有依上開第12次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2日前提出確認公函,且依上開第14次會議決議,原告須於同年3月6日正式發函予被告為確認,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回覆,已屬遲延約定時程。再者,被告所提同年5月20日PCM致原告及同年5月24日被告致原告函,雖上開二函件之主旨為建造執造申請事宜,然其內容均要求原告檢附使用分區及分組確認等資料,原告雖以其於同年5月24日提送完整之都審報告書予被告,惟此與上開二函件所要求原告檢附之使用分區及分組確認資料無關,準此,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時程回覆,應屬可採。
(3)外牆顏色部分被告主張91年2月25日13次會議決議,被告要求原告以「粉紅色系」進行規劃,且由同年5月10日原告簡便行文即可說明色系係被告所要求及決定,並已定案者,詎原告未予提送回覆,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檢討及檢送,原告亦未予回覆,被告又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91北護冀字第051301及050901號函回覆,否則將依合約第8條或第10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依然不予回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決議及函文為證。原告雖辯稱同年2月25日應被告要求以粉紅色係規劃為主,原告因此規劃粉紅色及橘色為外牆顏色,並於同年3月22日送請被告用印送審,經被告及 PCM同意審定後,同年3月27日被告用印送都審會審查,亦經都審委員會於同年4月4日審查通過,尊重以粉紅色係為主之顏色選擇,原告依都審委員會決議修正,提出報告書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10日函覆被告及PCM色系為被告要求,並無違約云云。惟查:原告原設計之外牆顏色粉紅色主色系與底層橘紅色材質於都審委員會審查時,委員會雖認本案所提之建築物色系並不協調及不恰當,但尊重學校之選擇,有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6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然依PCM同年4月30日所作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綜合審查意見,應辦未辦事項追蹤表第117項「外牆顏色橘色+粉紅色彩是否恰當,請建築師再評估,並重新提送可行性方案,以供院方參核」,有該第19次會議紀錄可稽,可知都審委員會雖表示尊重學校之選擇,而不要求更改外牆顏色,然兩造於其後之第19次會議已決議再評估外牆顏色,則原告依該次會議決議,即負有重新提送可行性方案之義務,是原告僅以色系為被告要求且已定案等語回覆被告及PCM,不願再修改外牆顏色,應認其已違約。
2、關於教育部規劃設計書
(1)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提出及完成
(A)被告主張依約原告應於91年1月1日提出,同年1月30日完成,惟原告迄至被告通知解約前仍未完成。又教育部於同年4月17日提出第2次審查意見,其要求修正之部分均係針對原告之設計內容,被告並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亦未予回覆。被告又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教育部規劃報告書應予修正後重新報備,並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前完成修正及報備,詎原告遲延至同年5月24日始完成提送。又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議,原告事務所之結構技師須於同年5月20日前,針對教育部審查意見內容提送完整資料及說明,原告未予回覆。被告遂發函催告原告,原告迄今依然不予答覆。被告再於同年5月30日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日內(即同年6月3日前)依PCM審查意見修正完成規劃設計報告書並送教育部,且告知前已遲延提送應計罰違約金,然原告卻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送,且提送內容雖係逐項回覆說明,但卻未依教育部、PCM之審查意見及委員要求進行修正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決議及函文為證。
(B)原告雖辯稱其於91年5月24日致PCM及被告函,已依被告要求提出修正之規劃設計報告書云云。惟原告重新提出修正完成之報告書日期為同年5月24日,已遲延被告所要求提出之時點5月19日。原告又稱係因被告及PCM未提供完整之審查報告書供原告參考,原告函請被告及PCM提出,被告遲未交予原告,不應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觀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議第5點「有關教育部規劃報告書請建築師依院方指定日期(詳91北護醫總字第0865號函)前提送」,被告指定之日期即為同年5月19日,原告既於該次會議同意於該日前提送教育部規劃報告書,當有評估過可完成時間,且亦未舉證被告及PCM有何未提供完整審查報告書供參考,所辯不應負遲延責任,尚難憑信。
(2)舊有九層醫療大樓拆除後之施作修繕提送圖樣供審被告主張91年1月16日工程規劃協調會議決議,請原告就舊有九層醫療大樓拆除後相關之電梯、安全梯之施作位置及結構系統進行規劃,並於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決議,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提送平、剖面圖及施工大樓樣圖供PCM及被告審核,惟原告未予回覆。被告於同年5月23日發函告知原告,此提送項目係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預算項目之一,資料須呈報教育部審核,並請依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若有延誤,則依合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依然不予回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在卷可稽。
原告雖辯稱此部分於前述都市審議報告書中已提出說明及圖樣,及預算項目按分工權責應由PCM負責執行云云。惟查: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第5點決議及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第27點決議,原告已同意原九層醫療大樓拆除後,安全梯、電梯之設置及相關設備遷移,並考量五層醫療大樓之給水--所增設給水箱須足一日耗量,完成所有圖說資料及系統整合,編列預算,並協助院方編輯規劃報告書檢送教育部,有關圖說資料及預算,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並檢送被告及PCM審查。故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其已於同年5月31日已完成上開工作並檢送被告及PCM審查,其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候選綠建築申請部分
(1)被告主張候選綠建築申請為原告依合約應執行者,於90年11月16日原告所提出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書簡報資料、91年1月31日規劃成果報告書、同年4月3日規劃設計書及同年5月24日規劃設計報告書中,皆將其列入規劃設計工作項目。按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原告提送候選綠建築之申請預定時程為同年3月22日,完成時間為同年5月15日,惟原告竟延至同年4月11日始為提送。被告於同年4月1日曾函告原告,請依教育部指示修正之工程進度表,於同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掛件手續,原告亦於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中同意於同年4月10日前送審,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掛件,原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為提送,顯屬違約。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規定,候選綠建築證書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故原告未依約定遵期提送並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雖對工程進度無影響,卻延滯建造執照之申請,非可謂對被告無造成損害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為證。
(2)查系爭合約雖無約定此工作項目,然原告既已於91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決議,同意候選綠建築申請資料於同年4月10日檢送專案管理及院方審核,足見此部分經補充已成為合約之一部,而依原告所提靖字第910410號函,其已於同年4月10日檢送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報告書予被告及PCM,兩造又於同年5月2日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須於同年5月10日完成掛件,依證人甲○○證稱:提出是指已經通過我們審查,並被告完成用印的時點,才算對都審或公共工程等單位的提出,完成是各審查單位有核可函或核備函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雖提出靖字第910510號函,證明其於同年5月10日提出修正之報告書,然參該函原告提出之修正報告書尚未經被告及PCM審查通過,被告亦未為用印送審,是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始提出修正之報告書予被告審查而未完成掛件,已遲延第20次會議決議約定之完成掛件時點,自有違約。
(二)原告是否有未按協調會議記錄所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事項,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義務之情形?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協調會議紀錄所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事項,自9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延誤長達110天。
其情形為,被告於同年2月1日通知原告應完成規劃平面設計,惟原告一再強調圖面已於90年12月27日定案,故不再進行修改云云,以致至91年3月4日止長達33天,40%Q.C.圖面均無法完成,而原告亦不為任何說明。又同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決議,依工程進度,「建築部分」之40%Q.C.圖應於同年3月8日提出,且於同年3月15日第15次會議原告請求於100%之Q.C.之不受影響下修正40%之Q.C.時程,即「建築部分」為同年4月1日,而「水電部分」為同年4月2日,惟原告嗣所提送之建築圖不僅有缺失,且所提送之水電圖竟連水電、醫療氣體等最基本之圖面均不存在,而自同年3月4日起至4月1日止,共計延誤28天,仍未完成工作。被告乃依同年4月8日第17次會議決議,原告「建築圖」提送期限為同年4月19日,「水電圖」為同年4月26日,惟原告均不予回覆。後又於同年5月17日第21次會議決議,原告「建築圖」提送期限為同年5月22日,「水電圖」則為同年5月24日,惟原告所提送之圖說嚴重不全,且無申請執照應檢附之資料及相關法規,因此遲至同年5月22日止,原告仍不肯提送80%Q.C.,且100% Q.C.圖面亦無法完成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為證。
2、按第15次會議決議,修正40%之Q.C時程,即「建築部分」為91年4月1日,「水電部分」為同年4月2日,被告主張原告雖於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提送建築部分及水電部分圖面,惟提出之圖面有缺失,依被告提出之PCM同年5月2日聯絡便函,足認原告提出之圖說並不符合PCM之要求,而依約原告提出之資料須通過PCM及被告之審查,方可謂依約履行,是原告同年4月1日、4月2日給付之圖說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提出合理說明,堪認被告主張為真。
3、原告另辯稱係因被告與PCM91年4月15日未邀請原告與會下,突然會議通過變更各樓層平面空間,要求原告修正,原告配合被告指示,於同年4月30日分別與各使用單位完成圖面之討論及確定,殊知被告不思因其至同年4月22日始要求變更平面空間,肇致送審延宕,反要求原告負延遲責任,應屬無理。又建築執照之申請,必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候選綠建築證書等通過審查,方得為之,而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及候選建築證書等皆因被告未用印送審,無法通過審查,被告稱因原告自同年2月10至5月22日,共延誤110天,原告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亦屬無理云云。查:原告於同年5月22日及5月24日以靖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函送審之圖說內容,依被告所提同年5月22日及24日聯絡便函,尚難證明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又被告於同年4月22日變更平面空間,致原告須多少時間完成修改圖面,涉及建築專業,依被告所提出證據,難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三)原告是否有未依被告要求事項及審查機關審查意見辦理,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6款約定義務之情形?
1、原告未依被告所提需求辦理事項
(1)有關預鑄板牆(外牆)(候選綠建築申請應提送項目之一)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1年1月28日第10次會議中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並進行建材評估選定,至同年4月11日止,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討論,此遲延共計長達51天。又同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RC牆施工之相關事項,及被告要求原告針對預鑄版牆內容提出說明,惟原告卻一直不願提出等情已如前詳述,嗣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2日之第20次會議及5月17日之第21次會議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評比資料說明,遲至同年5月17日之第21次會議時,原告始僅提供簡略評比資料乙份,因此原告遲延共計長達87天,外牆材料始得選定。又外牆材料於同年5月17日選定後,然原告竟不提供相關資料,以被告於同年6月14日對原告發通知解約之存證信函為準,原告遲延長達27天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為證。此部分參照上開關於候選綠建築申請部分之論述,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2)有關各層平面之管道間服務維修空間討論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1年3月4日第14次會議,要求原告及機電板師針對管空間提出整合,惟原告未予回覆,次於同年4月10日都市審議會議決議,強調各層樓管道間空間不足,日後維修及擴增均恐有不便等語,原告同意安排時間說明,但原告嗣未再有為任何說明,再同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應依各使用單位之需求而進行修正,並於同年5月12日前提送被告及PCM審核,詎原告未依約送審,因此倘計至同年4月30日即原告與各使用單位進行協商時可知,原告遲延共計長達57天,且迄今仍未依被告需求辦理等語;原告則辯稱此部分之修改,原以配合被告要求,依其各使用單位之需求,分別與各該使用單位於92年4月30日前確認修正完畢,何來未依被告需求辦理置辯云云。經查:第14次會議決議第9點,雖要求原告與機電顧問整合後,提供所有各系統管道間之尺寸、立幹管配置空間、水平支幹管配置數量、機電空間需求,供予被告及專案管理作審查,然並未要求原告應何時提出。再者,同年4月10日都市審議審查會議決議第8點僅要求原告應謹慎考慮各類管道間空間不足,日後維修及擴增不便之問題,並無原告同意安排時間說明之決議。又被告稱原告未依第19次會議決議依各使用單位之需求進行修正,並於同年5月12日前提送審查,然其後又稱倘計至同年4月30日即原告與各使用單位行協商時可知,原告遲延共計57天,似認原告已應被告要求辦理,僅遲延約定時程,且被告亦未說明遲延57天之日數係從何時開始計算,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2、原告未依被告所提修正辦理事項
(1)有關教育部規劃設計書被告主張其於91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於同年5月19日前將規劃設計報告書提送審查,惟原告延至同年5月24日始完成提送。被告又於同年5月25日以聯絡便函告知原告應為以下之修正:(a)客貨梯未經討論自行更改為6人及60m/min,實應為15人及90m/min,應修正。
(b)進度時程有誤,應修正。(c)工程預算書內容互相矛盾,應修正。(d)預算書大量使用乙式,與教育部審查意見相違背,應修正。原告卻逕於同年6月5日以靖字第910605號函表示,客貨梯於送都審審查時即已設計為6人及60m/min、時程及進度表為PCM之權責、自行修正預算書增列640萬元(並未經與被告討論)等語,而拒不依被告要求修正,且查都審並不審核電梯之內容部分,然原告卻一昧以都審報告已送出為由而不願依被告之要求進行修正,甚至自行更改教育部規劃設計書之內容,已屬違約,是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再就原告均不為修正部分以聯絡便函請求原告再為修正,然原告依然置之不理,明顯違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為證。查:
依教育部同年4月26日審查意見第2點「本工程經費有關結構工程、機電工程及電梯費用偏高,學校雖已說明,但仍請學校再予以檢討,請建築師將工程經費詳細列項,其單位不應以一 "式 " 表達,以利檢討修正單價...
」,教育部之審查意見要求工程經費應詳細列項,不得以一式表達。而依原告所提90北護總字第2314號函,說明第2條教育部送審內容項目,第2款建築師工作項目包含經費概算,足認教育部規劃設計書內容之經費概算係由原告負責。觀PCM91年5月25日、6月10日聯絡便函「第14點附件三內容「(1) 教育部已 " 請建築師將工程經費詳細列項,其單位不應以一式表達 ",今仍大量使用一式,應修正。」及原告同年6月5日靖字第910605號函檢附之修正後教育部規劃設計報告書第14點附件三內容「(1) 教育部已 " 請建築師將工程經費詳細列項,其單位不應以一式表達 ",今仍大量使用一式,應修正。回覆: 有關此部分,教育部之原意為儘量詳列,並非全部詳列,且本事務所亦於教育部之審查意見作說明。」,足認原告所提之預算書未符合教育部之審查意見,確有以一式表達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堪認為可信。
(2)有關建築物外牆之顏色被告主張台北市政府91年4月19日來函表示,本案建築物造型及其色彩,實與既有校舍不甚協調,請設計單位參酌校區內既有之校舍及鄰近建築物之建築語彙及色彩進行修正。然原告經被告函告後仍不予辦理,故自同年4月19日台北市政府函要求參酌色彩開始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回覆之日止,共計遲延35天。又同年4月22日第19次會議決議,就顏色是否恰當部分,請原告再為評估,然原告非但仍不予理會,且延至同年5月10日始以簡便行文表示色系(粉紅色)均為被告所要求且已定案,並於同年5月24日再以靖字第910524號函強調乃為尊重業主意見而仍堅持以粉紅色系為主,故被告所為重新配色之要求仍不予理會,然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外牆部分一律要求以粉紅色及橘紅色為主,此實乃原告一再假藉以尊重業主意見為藉口而拒不為任何修正,明顯違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相關會議決議及函文為證。此部分參照上開有關外牆顏色部分之論述,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合約第3條及第8條第2款、第6款之約定,於91年6月14日所為解除合約是否合法?按系爭合約第8條解除合約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通知時,應即停止進行作業,並將已完成之圖說等移交甲方接辦。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顧問機構接辦,乙方均不得異議。其因耽誤展延而造成甲方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並由未領之服務費扣抵。如其扣除罰金或賠償尚有應領服務費餘額,俟全工程完竣後再行結算;如有不足,則於已領之服務費內追繳。...... 二、乙方未能依約定時限完成本合約規定應辦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或甲乙雙方協調會議紀錄時限內仍無法完成,甲方認為乙方無能力完成者。...... 六、乙方未依甲方所提需求及預算額度內辦理者,或經甲方提出修正而不予辦理者。
」。查如上開(一)(二)(三)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8條第2款、第6款之情事,是被告於91年6月14日為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合約已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工程監工服務費、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申請報告書費用;及主張被告片面解約不合法,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