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其所屬「林語堂先生紀念圖書館(下稱林語堂圖書館)暨錢穆先生紀念館(下稱錢穆圖書館)之館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10,400,000 元,並指定應於同年月12日開工,林語堂圖書館整修工程應於同年9月10日完工,錢穆圖書館整修工程須於同年10月27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經監工單位於同年12月3日始審核通過空調設備變更設計,並指定產品限制條件,致伊無法依約取得產品施作,故於91年2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1年3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惟因被告不當扣款、未依約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暨遲延利息,共計達3,98 6,195元(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3,983,82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見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354頁),爰依附表「法律依據」欄所示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195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項次⒈⒉⒌至⒕所示各項請求金額,係屬於承攬報酬款,自91年3月19日驗收至原告起訴時(即93年3月29日)止,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於91年2月5日與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故伊依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不予發還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伊自無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其所屬林語堂圖書館及錢穆圖書館之館舍整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0,400,000 元(嗣後變更工程款為11,330,000元〈見卷㈠第407頁〉),並指定應於同年月12日開工,林語堂圖書館整修工程應於同年9月10日完工,錢穆圖書館整修工程須於同年10月
27 日完工。嗣因原告無法依約取得被告指定之空調產品致無法施工,故於91年2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該工程並於91 年3月19日經被告驗收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91年1月30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092400號函及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審查意見表、被告91年1月31日漢(91)函字第0131號函、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卷㈠第32至56頁、第104頁、第393至3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㈡被告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如附表項次⒊所示)之義務?㈢被告有無退還保固保證金(如附表項次⒋所示)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1年3月19日經被告正式完成驗收乙節,有卷附91年2月27日、91年3月19日驗收紀錄可憑(見卷㈠第387至396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卷㈠第4頁),則原告自正式驗收日之翌日即可向被告請求附表項次⒈⒉⒌至⒕所示承攬報酬款,而原告卻遲至93年3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記章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1頁),足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項次⒈⒉⒌至⒕所示承攬報酬款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如附表項次⒊所示)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計為11,330,000元乙節,有被告91年1月31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092400號函檢附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附卷足稽(見卷㈠第416至438頁),而原告於91年2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0,067,939元,亦有卷附終止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卷㈠第439至448頁),是原告完成工程比例為
88.8%,未完成部分則為11.2%,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無法取得空調產品致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2項約定(見卷㈠第35頁),按比例扣減履約保證金471,29 6元(計算式:4,208,000×11.2%=471,296),自屬有據,故被告自無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明。準此,原告既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21,328元(如附表項次⒖所示),亦無可取。
㈢、被告有無退還保固保證金(如附表項次⒋所示)之義務?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工作物在瑕疵擔保
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乙方(原告)應依甲方(指被告)之通知,根據契約圖樣於期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之,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以違約論處。」(見卷㈠第42頁),可知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於瑕疵擔保期間(參見同條第1項約定,指一年保固期間)若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時,被告即得動用該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亦可無庸發還充作違約金。
⒉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指91年3月19日)後,
於保固期間內即發生地板隆起瑕疵、林語堂圖書館廣播主機無法運轉、儲水箱無法自行儲水運作等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修繕,而原告並未依通知改善或修繕等情,有卷附被告91年4月11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258200號函、91年4月16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252200號函、91年6月7日北市圖秘字第9160421500號函、91年6月27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449900號函、91年7月11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488500號函、91年7月23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529200號函、91年8月6日北市圖秘字第09160555700號函足憑(見卷㈠第237至238頁、第242頁、第244至245頁、第247至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3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瑕疵,已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則被告依約自得將該保固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原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而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又未依被告之通知修繕補正上列瑕疵,則被告依約自無返還該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已明。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因遲延返還上列保固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986,195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